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

负责人:陈文栋。

委托代理人:钟燕平,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悦江,男,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潘毅,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大新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潘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784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潘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4375.93元、利息3227.15元、违约金2910.87元(从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以(2021)粤0784执673号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互联网资金、证券、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并委托广西大新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互联网资金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21年4月20日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93账户存款1509.61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c42c69e3481032ef@wx.tenpay.com账户互联网资金394.19元,合共1903.80元到案,本案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1853.80元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5680316004409243账户(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20.30元),因可用金额较少,故暂不作扣划,除此之外,其余均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已执行了1853.80元,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粤0784执6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执行长  朱仲灼

执行员  麦国星

执行员  李日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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