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12074N,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张蓉,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554803,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黄烨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61939242L,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号。 负责人:王海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宝成,该支行综管办主任。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小张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3MA7570T3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2-2号。 经营者:张文海,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雷鸣寺街*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城中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电信公司申请追加西宁市城中区小张茶行(以下简称小张茶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申请追加小张茶行参加诉讼后,又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张蓉,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黄烨楠,邮储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宝成,小张茶行的经营者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号1幢1-1室、1-2室、1-3室、1-4室以转角楼北楼南山墙为界,转角东楼2070.75平方米不动产权归电信公司所有,判令由邮政公司协助为电信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并由邮政公司立即返还电信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2.依法确认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号除1幢楼占地面积1536.02平米外的2387.48平方米中818.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电信公司,判令邮政公司协助为电信公司办理该818.90平米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由邮政公司立即返还上述土地使用权;3.邮储城中支行、小张茶行协助返还其租赁的上述案涉房屋;4.本案的诉讼费由邮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青海省邮电分营后,电信公司与邮政公司互占场地经营的情况较多,为此,1998年12月21日青海省邮电管理局下发青邮(1998)355号文件,对双方场地、业务划分作出规定。同年12月25日电信公司与邮政公司根据(1998)355号文件规定,签订了《大十字支局转角楼划分决定》约定:一、以转角楼东楼北山墙中心为界,转角东楼整个楼体(包括地产)划归市电信局……;二、划分后房屋产权及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由市邮政局、市电信局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市邮占用转角东楼一楼储蓄营业厅、鲜花礼仪厅、通道占用部分及二、四楼占用的生产办公营业场地仍维持现状,继续无偿使用,待条件成熟自行迁出。该《决定》中的转角楼既为本案第一项诉求中的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号1幢1-1室、1-2室、1-3室、1-4室共计2070.75㎡房屋。同时,根据上述文件和决定,双方是分营而划分场地权属,因此,理应对当时西大街1号院内空置土地的使用权按房屋分割比例划分,电信公司应划分818.90㎡。邮政公司在长期占用上述房屋及土地期间,未经电信公司同意擅自在西大街1号院内新建建筑物,侵占了本应属于电信公司的土地,并将上述划归电信公司的房屋和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严重侵犯了电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后因邮政公司发展较快,办公场地得到改善,随即搬离占用电信公司的房屋及场地,但未将占用的房屋及场地交还电信公司,违背了青海省邮电管理局下发青邮(1998)355号文件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决定》的约定。基于上述事实,电信公司多次函告邮政公司要求归还上述房屋及场地,但邮政公司置之不理,致纠纷产生。电信公司依法追加了邮储城中支行、小张茶行为本案被告,现要求邮储城中支行、小张茶行共同协助返还租赁经营的案涉商铺。
被告辩称
邮政公司辩称,电信公司诉称的大十字转角楼划分决定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性划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邮政公司名下,故邮政公司是案涉不动产的真正的权利人且根据《大十字支局转角楼划分决定》,院落中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划转给电信公司,电信公司主张818.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大十字支局转角楼划分决定》形成时间是1998年12月,电信公司起诉时间是2019年1月20日。虽然确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但是电信公司诉求中有明确的协助义务请求,协助义务是一种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电信公司该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电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邮储城中支行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邮政公司名下,邮储城中支行一直与邮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已经租赁多年。电信公司要求邮储城中支行协助邮政公司腾退房房屋,邮储城中支行因办公场地紧张,目前无其他合适办公场所,短时间内无法协助邮政公司向电信公司腾退房屋。 小张茶行辩称,小张茶行跟邮政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至2022年6月30日到期。现合同尚未到期,目前无法协助邮政公司向电信公司腾退房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12月21日,青海省邮电管理局印发《关于印发“省会西宁市邮政局、电信局相互占用场地、业务划分纪要”的通知》,并在附件中规定:“…6、大十字支局电信占用的机房因无法搬出,为对电信枢纽生产安全负责,对转角楼进行划分。即:以转角北楼南山墙为界,转角东楼划归市电信局(包括地产),转角北楼划归市邮政局,整个院落及物业管理权划归邮政局,市电信局支付物业管理费。邮政储蓄和鲜花礼仪营业厅占用转角东楼的房屋、邮政生产办公占用二、四楼的房屋仍维持现状继续无偿使用,待条件成熟时自行迁出”。1998年12月25日,青海省邮电管理局、西宁市邮政局、西宁市电信局根据《青邮(1998)355号》文件对大十字支局转角楼进行了详细划分,并作出了《大什字支局转角楼划分决定》。现电信公司以邮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青邮(1998)355号文件及《大什字支局转角楼划分决定》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青海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2日颁发青国用(2004)第1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西宁市西大街1号的面积为512.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青海省电信公司西宁分公司。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颁发宁国用(2015)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西宁市西大街1号的面积为1454.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邮政公司。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5月21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号1幢1-1室、1-2室、1-3室、1-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邮政公司。2014年9月24日,邮储城中支行取得西大街1号面积为2469.30㎡的土地使用权。 2018年12月29日,邮政公司与邮储城中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邮储城中支行租赁西宁市西大街1号建筑面积为484.44㎡的房屋用于办公,租期2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48796.8元。2019年6月27日,邮政公司与张文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文海租赁西宁市西大街1号建筑面积为43㎡的房屋用于开设茶叶店,租期3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年租金为7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 一、关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号1栋1-4楼以转角楼北楼南山墙为界,转角东楼2070.75平方米不动产权是否应归电信公司所有,邮政公司是否应向电信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并返还上述房屋的问题。 本院认为,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动产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终局性判断,应从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审查。结合本案,青海省邮电管理局印发的“省会西宁市邮政局、电信局相互占用场地、业务划分纪要”文件规定及西宁市邮政局、西宁市电信局双方签订的《大什字支局转角楼划分决定》明确确定“以转角北楼南山墙为界,转角东楼划归市电信局(包括地产),转角北楼划归市邮政局”。邮政公司与电信公司在《大什字支局转角楼划分决定》落款处盖章确认。该文件无证据证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大什字支局转角楼划分决定》的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邮政公司将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号1幢1-1室、1-2室、1-3室、1-4室共计2070.75㎡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邮政公司与电信公司的约定。邮政公司以案涉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登记在其名下,其就是案涉不动产真正的权利人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动产权属应根据实际认定。故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号1栋1-4楼以转角楼北楼南山墙为界,转角东楼2070.75㎡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应归电信公司所有。邮政公司应协助电信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返还上述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邮储城中支行、小张茶行均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认可租用了西大街1号1幢楼1-4室面积为484.44㎡的房屋用于办公、西大街1号建筑面积为43㎡的房屋用于开设茶叶店。为保障邮储城中支行、小张茶行的合法民事权益,邮储城中支行、小张茶行与邮政公司之间对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邮储城中支行、小张茶行与邮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邮储城中支行、小张茶行应向电信公司腾退租赁房屋或另行与电信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二、关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号除1幢楼占地面积1536.02平米外的2387.48平方米中818.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归电信公司所有并由邮政公司向电信公司协助办理该818.90平米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返还上述土地使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青海省邮电管理局印发文件及《大什字支局转角楼划分决定》,西大街1号院落及物业管理权归邮政公司,市电信局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对于院内土地使用权权属未作明确约定,电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电信公司诉求中请求邮政公司履行青海省邮电管理局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大十字支局转角楼划分决定》内容属民事案件中因物权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其不属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电信公司虽请求邮政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但本案实质为双方当事人对物权登记及返还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邮政公司辩解电信公司诉求应属行政行为纠纷,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涉案纠纷中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办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号1栋一到四楼以转角楼北楼南山墙为界,转角东楼2070.75㎡房屋产权转移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登记手续,并腾退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西宁市城中区小张茶行已租赁外的其他房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西宁市城中区小张茶行分别在租赁期满后腾退其租用的西大街1号1幢楼1-4室面积为484.44㎡、西大街1号面积为43㎡的房屋; 二、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49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洁琼 审判员 李宏宁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