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培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时成,男,汉族,农民,****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培田与被告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培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培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时成偿还所欠本金14000元及利息630元(截止2016年9月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时成于2016年6月30日找到熊培田,以手头紧急需周转为由,向熊培田借款14000元,时成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1分5厘。后经熊培田多次催要,时成一直拖延不还。
被告辩称 时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时成向熊培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熊培田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息壹分五”。熊培田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2011年左右借的10000元本金,4000元系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时成之前支付的部分利息已扣减。
上述事实有时成书写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成书写的借据上载明熊培田出借本金为14000元,熊培田自认实际出借本金为10000元,不损害时成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4000元系10000元本金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时成应予偿还;熊培田要求时成支付该笔借款2016年6月30日至9月底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据上约定利率计算,本金1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为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熊培田本金10000元及利息4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时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戚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