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颍上县某院。

被告人海东波,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9日被颍上县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经颍上县某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某所。

审理经过

颍上县某院以颍检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东波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某院指派检察员李虎、检察官助理王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某院指控:2020年12月份,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分别到颍上县谢桥镇、黄桥镇等多个乡镇的超市内,以手机扫描收款码,假装付款,趁被害人不备携带香烟逃离现场的方式,盗窃香烟共计1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2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叶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奥迪轿车,到颍上县谢桥镇路庄村被害人高某家超市内,通过微信扫码、假装付款的手段,盗窃一条软中华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650元。

2、2020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叶某、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奥迪轿车,到颍上县谢桥镇谢桥社区被害人万某家超市内,通过相同手段,盗窃一条硬中华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20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叶某、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奥迪轿车,到颍上县黄桥镇小集村被害人黄某的超市内,通过相同手段,盗窃一条硬中华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450元。

4、2020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叶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奥迪轿车,到颍上县杨湖镇魏台村胡巷被害人胡某的超市内,通过相同手段,盗窃一条芙蓉王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250元。

5、2020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叶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奥迪轿车,到颍上县杨湖镇展洼村被害人李某2的超市内,通过相同手段盗窃一条芙蓉王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250元。

6、2020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叶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奥迪轿车,到颍上县鲁口镇沙河魏社区被害人李某3的超市内,通过相同手段,盗窃一条玉溪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230元。

7、2020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叶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奥迪轿车,到颍上县黄坝乡黄坝社区被害人刘某1的超市内,通过相同手段,盗窃一条硬中华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450元。

8、2020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叶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奥迪轿车,到颍上县江店孜镇杨庄村被害人刘某2的超市内,通过相同手段,盗窃一条硬中华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450元。

9、2020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叶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奥迪轿车,到颍上县刘集乡刘集社区被害人苗某家超市内,通过相同手段,盗窃一条利群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160元。

10、2020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叶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奥迪轿车,到颍上县刘集乡江溜村被害人李某4超市内,通过相同手段,盗窃一条利群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180元。

11、2020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叶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奥迪轿车,到颍上县刘集乡中心沟村被害人张某的超市内,通过相同手段,盗窃一条玉溪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230元。

12、2020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海东波伙同陈某、叶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奥迪轿车,到颍上县刘集乡汪岗村被害人汪某的超市内,通过相同手段,盗窃两条玉溪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4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海东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20年1月8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海东波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海东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东波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证人胡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万某、黄某、胡某、李某2、李某3、刘某1、刘某2、苗某、李某4、张某、汪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海东波的供述、同案犯叶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海东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海东波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海东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海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421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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