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才巷吉,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系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县翁陀寺僧侣,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多吉,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系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县支扎寺僧侣,现住该寺院。         被告:才项俄日,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系青海省共和县廿地乡曲什纳村村民,现住共和县。         被告:才项措,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系青海省共和县县廿地乡曲什纳村村民,现住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项俄日,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系青海省共和县县廿地乡曲什纳村村民,现住共和县(与被告才项措系夫妻关系)。         被告:柔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系青海省共和县廿地乡千卜录寺僧侣,现住该寺。        

审理经过

原告才巷吉与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柔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巷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多吉、被告才项俄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柔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才巷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偿还原告才巷吉借款37000元,并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柔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经第三被告介绍后相识。随后第三被告出面以第一、第二被告资金周转为由,以担保的名义向原告提出37000元借款的请求,由于有第三被告的担保,原告处于帮忙之心将自己的37000元存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至第三被告账户中。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经确认,于2020年10月5日,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数额为37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每月给付违约金100元。第三被告柔赛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均拒绝偿还。2021年6月2日,原告再次向第三被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但第三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迫于无奈,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当时借款是40000元,该款已偿还11500元,剩余28500元至今未偿还,该款的利息应该支付,但现在短期内确实没有钱偿还。         被告柔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才巷吉和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经被告柔赛介绍相识。2020年5月23日,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经双方自愿协商后,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40000元通过被告柔赛以转账方式出借给了被告才项俄日,此后被告才项俄日向原告偿还了11500元,剩余28500元未偿还。2020年10月5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数额为37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给付违约金100元。第三被告柔赛以担保人身份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         另查明,协议所约定金额37000元中,包含未偿还本金28500元及以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85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才巷吉与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向原告才巷吉出具借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实际未偿还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对于原告才巷吉主张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应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包含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庭审核实,双方实际借款数额本金为40000元,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偿还了11500元,尚剩余28500元本金未偿还,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85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违约金以剩余本金285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即2020年10月5日起,按照起诉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柔赛在担保人处签字,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柔赛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予以起诉,故被告柔赛应承担本案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柔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的诉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才巷吉借款2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照起诉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         二、被告柔赛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涛 审判员    赵生兰 审判员    切羊卓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樊玉鹏 书记员    赛什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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