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斌,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培,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陈某诉被告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斌,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产价款120万元(以最终评估价格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名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产归原告徐某某所有。然而,被告却在原告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产卖给他人,导致房产无法交付并过户到原告徐某某名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没有约定将湖西雅苑小xx-xx-xx的房子归儿子徐某某所有,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离婚协议一式三份,被告有理由怀疑在婚姻登记处备案的那一份是原告自行更改,且改动后书写不清,无法确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徐某也确实没有将其名下婚前个人财产赠予徐某某。2、双方离婚协议内容是双方提前商定的,后续手写添加部分,并不影响双方离婚的合意。3、湖西雅苑的房子是被告徐某父母的拆迁赔偿房,被告徐某和父母签订代持协议,徐某对该份房产无处分权。4、本案原告徐某某并不是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其无权作为原告来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更不能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5、被告认为原告徐某某起诉的基础是基于赠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某也一并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撤销。徐某将该处房产在过户与徐某某之前买卖正是行使的可以撤销权利。6、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出的诉请中要求按照现在市场价进行赔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2014年,被告认为即使将房产折价,也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双方生一子,即原告徐某某。2014年12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徐某某由徐某抚养,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关于财产部分约定“男方位于湖西雅苑xx-xx-xx归徐某某所有”。该约定系手写添加,但有其二人按指印认可。2017年6月9日,原告陈某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经二人协商,徐某某变更为由陈某抚养。2018年1月19日,徐某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湖西雅苑xx-xx-xx房产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以诉称理由于2019年9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辩称理由到庭应诉。经调解未果。
另查,诉争湖西雅苑xx-xx-xx室房产系被告徐某名下财产。案件审理中,经江苏德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屋于价值时点2019年12月27日价值为108.1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人民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男方位于湖西雅苑xx-xx-xx归徐某某所有”的约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关于该条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月19日,被告徐某将上述房产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徐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徐某某、陈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该条赠予协议系离婚协议一部分,故被告徐某关于该赠予可任意撤销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该房已办理过户手续,无法返还原物,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某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徐佩佩与被告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为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徐某某,若按售房款45万元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售房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故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应以评估价值即108.13万元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08.13万元。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徐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