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无业,2015年1月17日因盗窃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葛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农大科技市场交易大厅南门过道处,盗窃被害人刘某蓝色大力神牌550ZH型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所盗物品被依法扣押,且已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所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照片,关于被盗窃大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因本案自2015年1月17日至1月25日被行政拘留9日已予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坤 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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