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彩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元,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彭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彭彩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金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金华和被告彭彩莲相识,被告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元月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700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65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按2分月利率计算利息;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就2015年9月30日的30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3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2020年元月1日,原、被告就2016年元月1日的70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870000元,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同日,原、被告就2016年3月14日的650000元借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自2020年元月1日起至2021年元月1日止。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彭彩莲仅清偿部分利息,所借原告的2110000元和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归还。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在约定期间内归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彩莲辩称,1、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其借款300000元不属实。原告手中虽然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但原告并没有转账300000元给被告,原告提供的是王**的转账记录,故原、被告的此一借贷关系不成立。实际上此款是借给了案外人朱格飞,应找朱格飞偿还。2、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元月1日向其立据借款700000元亦不属实。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其中400000元是王**转账,时间亦不是2016年元月1日,而是2015年11月10日,原告称通过现金给了被告200000元亦不属实。3、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其立据借款650000元,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转账时间分别是2016年1月5日200000元,2016年1月18日80000元,2016年1月22日150000元,以上时间均与借款时间不符,且金额只有430000元。王**给湖南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不能认定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数额巨大,仅提供借据,而没有提供其自己银行转账记录,故应当认定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彭彩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具条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7年9月30日,由于拖欠利息40000元,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一张34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月利息2%。之后,被告彭彩莲于2018年12月8日对此笔借款偿还了本金100000元,被告彭彩莲共向原告王金华支付了此笔借款利息309941元。从2015年11月10日开始,被告彭彩莲又向原告王金华陆续借款700000元,分别由原告王金华之妹王**代原告转账400000元、原告王金华转账100000元、现金支付200000元给被告彭彩莲。2016年元月1日,被告彭彩莲向原告王金华出具了一张700000元的借条。之后,由于利息累加转为本金,被告彭彩莲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王金华出具了一张87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月利息2%。被告彭彩莲对此笔借款向原告王金华偿付了利息594800元。2016年,被告彭彩莲还向原告王金华借款650000元,分别由原告王金华转账430000元、案外人王**代原告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彭彩莲,另有彭彩莲应付给王金华的20000元利息转作借款本金。被告彭彩莲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王金华出具了一张650000元的借条。之后,由于利息累加转为本金,被告彭彩莲于2020年元月1日向原告王金华改写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月利息2%。被告彭彩莲对此笔借款向原告王金华偿付了利息391600元。此后,原告王金华多次向被告彭彩莲进行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彩莲向原告王金华分别借款300000元、700000元、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三张借据上分别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日期,如今早已逾期,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同时,借条上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约定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上述利率的部分利息转为本金也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2日之前的2015年至2016年间,故可参照原告起诉的2021年1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上述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应付利息224583元。被告已转账支付利息309941元,多付85358元应转为偿还本金,被告另于2018年12月8日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因此,被告此笔300000元借款至2021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为114642元。2016年1月1日,原告借款700000元给被告,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2021年5月31日,应付利息583917元,已转账支付利息594800元,多付10883元应转为偿还本金,因此,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9117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借款650000元给被告,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2021年5月31日,应付利息521354元,已转账支付利息391600元,因此,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9754元,尚欠原告本金650000元。

被告彭彩莲辩称,300000元的那笔借款是帮案外人朱格飞借的,利息也是朱格飞在偿还,现朱格飞已无力偿还,故不应由其偿还此笔借款。经审查,此笔300000元借款是直接转给被告彭彩莲的,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故此笔借款应由被告彭彩莲偿还。至于朱格飞向王金华账户转款偿还此笔借款利息,没有改变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彭彩莲,因此,此笔借款仍应由被告彭彩莲负责偿还。

被告彭彩莲还辩称,案外人王**向被告的转账不能证明原告王金华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且700000元的那笔借款其账本上一直没有记录,此笔借款是否存在值得怀疑。经审查,王**是原告的亲妹妹,其代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是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的,除非被告彭彩莲能够证明王**不是为原告王金华支付借款。700000元的借款,原告王金华已出具了明确具体的转账记录,被告彭彩莲目前无明确的证据予以否认,不能因为其账本上没有记录,就此否定此笔借款的存在。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华借款本金1453759元及利息1297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应给付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账号6041××××0690,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小计24219元,由被告彭彩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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