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大塘居委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21110564。
法定代表人:喻荣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28号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2121449T。
法定代表人:杜永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荣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被告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被告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万景江山边坡工程承包合同》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被告退场并返还施工场地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暂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万景江山边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涪陵区宏声大道万景江山边坡和土石方工程交给被告承包,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开工时间以甲方(即原告)的书面通知为准,乙方进场施工,工期90天,合同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各种停工和缓建,乙方按照每天2千至5千支付违约金到开工,停工七天之内,乙方自动退场,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同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开工进场通知,被告于6月15日签收书面通知,直至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届满,被告未完成施工,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9年2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万景江山边坡工程承包合同》属实,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手续不齐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办理相应手续,完成涉案工程,原告虽然口头答应,但是没有完成,所以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返还施工场地、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万景江山边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涪陵区宏声大道万景江山边坡和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场平开挖土石方及运输、边坡在图纸中,所包含内容;承包方式:乙方总承包,即包工、包料(成本+利润+风险+验收),资金来源承包价格实行全包干...;工程工期: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进场施工,施工期为90天(以签收甲方进场通知次日起算),签订合同时乙方交设计资料费和施工用电安装30万元给设计单位和电力公司;违约责任:乙方保证该工程技术施工负责人,不要随意更换,工程质量若验收不合格,乙方拒绝整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按已完工程量50%结算,结算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双方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的原因,工程停建和缓建,十天内所有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由乙方负责,超过十天以上含十天由甲方负责人工费、机械租赁费,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甲方对此不另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停建和缓建,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各种停工和缓建,乙方按每天2千至5千元支付违约金直至开工,停工七天之内,乙方自动退场,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12日,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工进场通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魏立伦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开工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即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4日,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涪群2017通知3号通知“由于贵公司承包的边坡工程没有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章建设,在建设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前应停止施工,我司已于12月20日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停止施工。由于贵公司在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仍然继续施工,因此,在我司下达停止施工通知后,贵公司继续施工造成的各种费用我司不予承担...”;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公司魏立伦工程队在2017年4月22日与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万锦江山边坡工程承包合同》现已停工,请贵公司对现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已利下一步的工程安排,特要求半月内结算完毕,若贵公司拖延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贵公司负责”,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收通知;2019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认为被告进场后90日内应完成施工,但被告未依约施工,处于停工状态,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办理结算。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记录,有《万景江山边坡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送达给被告的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万景江山边坡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原告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内容约束。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通知被告进场进行施工,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为由要求被告停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90天,从进场施工次日起算,被告应在2017年12月24日前完工,但原告还通知被告停工,故应推定原告对被告在2017年12月24日前未完工的行为进行追认,后无证据证明被告再次进场施工,原告也未再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于2018年12月4日和2019年2月2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并解除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过错原因在于原告自身,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同时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退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施工场地、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顺卿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