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从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娟,重庆市万州区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向家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冉从坤与被告向家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娟,被告向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从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向家发支付冉从坤劳务工资313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向家发支付冉从坤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向家发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4日至8月26日期间,冉从坤在向家发承包的工地做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向家发欠付冉从坤工资31300元,向家发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工资单。现冉从坤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向家发辩称,工资单是向家发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但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6300元,冉从坤只是通过打电话要钱,没有去河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家发承包了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双语幼儿园装修工程,雇请冉从坤做工,完工后经结算,向家发欠付工资31300元并于2020年8月28日向冉从坤出具《工资单》。2020年10月7日,向家发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冉从坤转账10000元,同年10月9日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家发雇请冉从坤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冉从坤完成劳务后,向家发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向家发出具《工资单》确认欠付工资为31300元,向家发出具《工资单》后,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摒除,故向家发还应支付冉从坤工资16300元。因向家发逾期支付欠款必然给冉从坤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向家发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欠付工资的支付时间,现冉从坤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单》未载明冉从坤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向家发承担的内容,冉从坤未举示相应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家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从坤劳务工资16300元,并以16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向家发承担。原告冉从坤已预交304元,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请求未被支持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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