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先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安连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缺席)

被告:伏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先吉与被告安连秀、伏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甘01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原告周先吉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甘01民终496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吉、被告伏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连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先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在承租房屋内安装天然气并使天然气达到使用标准;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承租房屋上下水安装费1000元、电安装费用1400元、排烟道安装费用2200元,合计4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兰州市红古区天健平安广场面积70.5平方米的103号商铺,原告用于经营餐厅,承租期为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租赁费每年26000元。签订协议时,商铺内水、电、天然气,排烟道均损坏,当时被告承诺签订合同后会保证水、电、天然气、排烟道符合原告使用标准。为此,原、被告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商铺,甲方必须向乙方保证本商铺水电、天然气、烟道排烟等一切正常,能使用为准。”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准备进场装修,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为原告安装水、电、天然气、排烟道,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自己安装水、电、排烟道。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天然气,但被告竟称合同未约定由其安装天然气,故其不愿安装。协商过程中,被告却单方面向原告在微信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内容如下:“告知单,由于乙方周先吉胡搅蛮缠,无理取闹,无中生有,故甲方单方撕毁合同,不与乙方合作。特提出三点要求:1.甲方要求乙方以最快时间拆除上水管道,排烟设施,保持房屋原貌,搬出一切属于乙方的物品设施;2.乙方赔偿甲方误工费(3倍赔偿)7月23日至8月13日20天总计6000元;3.乙方搬出后没有损坏房屋,甲方退给乙方20000元房租费。”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利益,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更是无理取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连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伏永红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承租的房屋原本就没有安装天然气,我已向原告口头告知,水、电、排烟道安装费用是原告投资的费用,不应向我主张。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周先吉提交的发票,被告称不知情,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商铺内安装水、下水、通风管、烟罩、维修电、安装空闸、地插等共花费4600元整,本院予以确认。

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周先吉(乙方)承租被告伏永红、安连秀(甲方)所有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天健平安广场面积70.5平方米的103号商铺,承租期为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租赁费每年26000元。签订协议后,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商铺时,本商铺为空铺,商铺内一切均由乙方投资,乙方对本商铺内一切处置权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做任何干涉;第八条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商铺,甲方必须向乙方保证本铺水、电、天然气、烟道排烟等一切正常,能使用为准。承租商铺后,原告在该商铺内安装上、下水、通风管、烟罩,维修电、安装空闸、地插等共花费4600元整。2021年5月中旬,周先吉从案涉商铺搬出,并将钥匙通过别人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已从涉案商铺中搬出,该行为视为原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依据的事实发生变更,原告的主张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在承租房屋上、下水安装费1000元、电安装费用1400元、排烟道安装费用2200元,合计4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八条“乙方承租甲方商铺,甲方必须向乙方保证本铺水、电、天然气、烟道排烟等一切正常,能使用为准”的约定,被告对出租商铺的水、电、烟道排烟仅负有基本的保证供应及使用的义务,而非达到原告开设饭店所要求的标准。原告对涉案商铺进行上、下水、电、排烟管道的安装应视为对店铺的投资。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乙方承租甲方商铺时,本商铺为空铺,商铺内一切均由乙方投资”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先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先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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