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金海宝。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盐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海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6825元。2011年7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刑三复字第0035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9月8日被交付执行。2013年12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57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6年3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刑更8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8年9月27日,本院以(2018)苏06刑更128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21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1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金海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金海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海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7月、2019年1月、2019年6月、2019年11月、2020年4月、2020年9月获得表扬六次。另查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海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金海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33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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