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世相,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原系大方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户籍地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兰,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世相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黔052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世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一、韦世相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255400元,韦世相个人获得216400元。
(一)2016年10月,为迎接毕节市特殊教育现场研讨会在特校召开,特校需对校园进行绿化。为做好相关工作,韦世相作为特校校长负责实施特校校园绿化工程。韦世相欲在这个工程中虚列钱出来供自己使用,便安排其妻弟胡某(特校教师,负责特校总务工作)具体负责苗木询价、苗木购买、工程款报账及支付等事宜,安排其侄子韦某林联系小工负责苗木转运及栽种,安排余某伦为特校运输泥巴。韦世相主要负责监督及参与苗木询价。工程实施过程中,韦世相安排胡某完善预决算表、施工合同等报账资料,工程决算金额为199500元。工程完工后,为报账需要,韦世相安排韦某林以韦某林名义与特校签订《大方县特殊教育学校校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99500元。韦世相安排胡某、韦某林根据决算表上的金额开发票,胡某和韦某林开的发票总金额为199500元。2016年11月工程完工后,胡某在特校财务丁某沙处借支先行支付了苗木款及韦某林部分小工工资、吊车费、运费等。在2016年10月特校绿化工程中,余某伦为特校运输泥巴,自工程完工(2016年11月)至韦世相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韦世相均未向余某伦支付运输泥巴费。特校校园绿化工程所有报账资料完善后报大方县教育局(现大方县教育科技局)报账。2017年9月28日,大方县教育局将工程款199500元转到韦某林尾号为2529的贵州银行卡上。当天,韦某林扣除7800元(韦某林开发票的税钱3800元、韦世相应付给韦某林人工费14000元中的4000元)后,将剩余的191700元(含应付韦某林10000元人工费)转到韦世相尾号为2537的贵州银行卡上。经审计,该工程实际支出98070元,韦世相将剩余款项101430元据为己有。
(二)2014年春季学期,特校根据县委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要求到特校读书的学生将户口迁到学校转为城镇户口,由学校在顺德街道办事处为学生办理城镇低保,享受城镇低保金。特校原则要求学生城镇低保存折由学校统一保管,每个学期在每个学生(含未在校学生)的城镇低保存折上取2000元作学生生活费等费用,实行多退少补,剩余款项取出来退还学生家长。学生城镇低保存折经杨某婷和丁某沙先后保管后,于2015年9月由韦世相统一保管学生存折。韦世相在保管学生城镇低保存折期间,因刘某鑫未在校读书,且刘某鑫家长未领取其存折,2016年7月12日韦世相单独将刘某鑫城镇低保存折拿到大方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取出4500元,10月12日取出1000元,2017年3月12日取出5200元。2017年3月,学校将学生城镇低保存折上剩余的钱取出退还学生家长后,学生城镇低保存折转由学生所在班级班主任保管,各班班主任将本班在读学生城镇低保存折领走后,刘某鑫、付某、符某、刘某遥、党某勇、李某鑫、杜某轩、陶某鋆8人因未在校读书,上述8人的城镇低保存折仍由韦世相保管。2017年6月29日,韦世相以学校名义出具证明到大方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领取刘某鑫、付某、符某、刘某遥、党某勇、李某鑫、杜某轩、陶某鋆8人每人2000元低保金,共计领取16000元。2017年11月30日,韦世相将自己保管的学生城镇低保存折采取同样手段,在大方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领取刘某鑫、付某、符某、李某鑫、杜某轩、阙甜甜、黄勇7人每人2900元低保金,领取刘某遥3600元低保金,共计领取低保金23900元。2018年1月,韦世相又单独将刘某鑫城镇低保存折拿到大方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取出800元。韦世相总计领取刘某鑫等10名学生低保金51400元。
(三)2017年9月,特校因要支出送教上门等无法报账的费用,韦世相与副校长罗某(另案)、校长助理叶某(另案)商量后,安排报账员安某在采购学生生活物资的时候以抬高单价的方式虚列学生生活费,将虚列出来的钱转罗某保管,用于送教上门等无法报账费用的支出。之后,叶某在采购学生生活物资时制作两份供货清单,一份是实际采购的供货单,一份是虚增支出的供货单。由供货商签字拿到安某(另案)处报账,安某按实际采购的供货单支付货款给供货商,按虚增支出的供货单入账,中间的差价即将虚列出来的钱转给罗某保管。2017年年底,根据韦世相安排,罗某将其保管虚列学生生活费使用后的20000元取出,在韦世相办公室拿给韦世相。当天,韦世相、罗某、叶某和安某在韦世相的办公室,经韦世相提议将这20000元分了,每人5000元。最后罗某根据韦世相安排将这20000元按每人5000元清点分给韦世相、罗某、叶某和安某。
(四)2018年9月,喻某居(另案)接替安某做报账员,二人工作交接时没有对现金进行结算。2019年1月,韦世相想到学校用2018年大方县民政局慰问学生的慰问金采购学生校服的32400元收据不用入账,可以将该收据拿出来在学生生活费中虚报点钱自己使用。韦世相便安排安某结转32000元学生生活费给喻某居。之后韦世相就通知罗某、叶某、喻某居到他的办公室,提议将喻某居账上的32000元学生生活费分了,每人8000元,并将用慰问金采购学生校服的32400元收据拿给喻某居入账。随后喻某居按每人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钱转给韦世相、罗某、叶某,多报出的400元喻某居用于支付吃饭的餐费。
(五)2018年春季学期,特校申报特殊教育示范学校需设立电脑室,经教科局同意后。2018年5月,特校经网上和实体店两种途径询价后,韦世相安排胡某在大方县世纪风电脑经营部购买电脑,实际购买数量为15台,单价为2920元/台。因韦世相自己和学校各有一台不能用的电脑,且都没有入固定资产,韦世相想从中虚列点钱来自己使用,安排胡某(另案)在开采购电脑发票时多开2台,将采购数量开为17台,单价2920元/台,共计虚开5840元。2018年6月,韦世相安排胡某负责特校走廊文化墙项目,胡某联系毕节贵州宇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建设面积为124㎡,单价180元/㎡,胡某给韦世相报的单价是260元/㎡。在开发票时,韦世相想从中虚列点钱来自己使用,安排胡某将单价定为320元/㎡开具发票,胡某和韦世相从中共计虚开17360元。2018年11月和12月,胡某在财务借支走廊文化墙等项目50000元和购电脑及办公桌椅等款项86421元,胡某支付上述款项后将采购电脑虚报的5840元、做文化走廊墙虚报的7440元(124㎡×60元/㎡)共计13280元在韦世相办公室拿给韦世相(韦世相叫胡某拿13000元给他,剩余280元给胡某)。同时,胡某将在走廊文化墙项目中虚列的17360元中的992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20年10月,上述款项已报账。
(六)2016年1月,特校购买了一批价值14000元的学生棕垫,该费用已在学生生活费中列支。2016年10月,韦世相以学校有的费用不能报账为由,安排丁某沙将学校购买学生棕垫的14000元发票拿到县教科局重复报账。2016年11月,丁某沙在县教科局报得学生棕垫的14000元钱后,韦世相安排胡某到丁某沙处领取该款。胡某在丁某沙处领款的当天晚上,在大方红楼酒店将其中的4000元拿给韦世相。过了几天,胡某在韦世相的办公室将剩余的10000元拿给韦世相。
(七)2016年年底,韦世相安排丁某沙将已在学生生活费中列支,学校购买直饮水机及耗材的两张共计11710元发票拿到教科局重复报账。2016年秋季学期,特校需要实施之前没有实施完的花草护栏,韦世相安排胡某曦用施工方之前实施学校花草护栏时用剩的材料来做。施工结束后,韦世相找大方县现代文化用品经营部的丁某雄开了一张9775元的发票和拟写购销合同,并安排胡某签经办人后完善报账资料到教科局报账。2017年丁某沙没有做报账员后将上述三张发票的有关报账资料及其他需报账的资料共计83051.55元转交给继任报账员林某,林某将上述报账资料拿到县教科局报账后,最后这83051.55元钱拨付给胡某。胡某得到该款项后根据韦世相安排扣除自己报的办公费52013.22元后,将剩余款项31038.33元全部拿给韦世相,由韦世相与丁某沙对接。随后胡某在韦世相的办公室将31038.33元拿给韦世相,0.33元是零钱未给韦世相。韦世相得到31038元后,支付2000元的小工费等费用给胡某曦。胡某拿给韦世相的31038.33元包括:购买直饮机及耗材11710元、花草护栏9775元、购书费2551.4元、美甲用品费908.51元、手工材料费5754.42元、丁某沙购买的被子费339元。韦世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与丁某沙结算购书费2551.4元、美甲用品费908.51元、手工材料费5754.42元、丁某沙购买的被子费339元共计9553.33元,该款现在韦世相手中。韦世相从中涉嫌贪污19485元。
(八)2018年,特校在毕节市林绿化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060元苗木花卉。韦世相想从中虚列点钱来自己使用,安排胡某开发票时请商家将发票金额开为9060元,虚开金额2000元。胡某在财务借支相关款项后扣除自己去毕节市林公司采购苗木时的费用495元,将余款1505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韦世相。上述款项现已报账。
(九)2019年年初,特校在毕节都市园林公司购买价值5200元的苗木和草种。韦世相想从中虚列点钱来自己使用,安排胡某在开发票时请商家将发票金额开为7500元,虚开金额2300元。胡某根据韦世相安排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了2000元给韦世相,剩余300元归胡某。上述款项现已报账。
二、韦世相挪用公款99500元。
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胡某根据韦世相安排在学校时任报账员丁某沙处分六次共计借款249500元。2017年9月,大方县教科局将特校实施校园绿化工程的款拨下来后,韦世相因需要用钱想挪点钱归自己使用,便与胡某联系对账由其为胡某结清胡某的上述借款,通过对账胡某补56830元给韦世相后就可以结清其249500元借款。2017年10月,韦世相与丁某沙结算胡某的249500元借款,最后韦世相让丁某沙把在教科局借款150000元备用金借条拿给他,剩余的99500元韦世相以借给韦某林做学校绿化工程垫资为由让丁某沙结清胡某的249500元借款,韦世相实际将这99500元挪出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给其子韦某做工程支出。2017年10月10日,韦世相将150000元备用金转给学校时任报账员安某。2020年4月,韦世相安排韦某林将自己挪用的99500元公款还给特校时任报账员喻某居。
三、韦世相受贿144100元。
(一)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韦世相在担任特校校长期间,特校实施太阳能路灯、教学一体机、防撞软包墙和PVC地胶铺设等项目,宋某胜为了承包特校项目实施,于2018年5月在韦世相办公室送给韦世相10000元。宋某胜实施完防撞软包墙项目后,为请韦世相及时协调拨付工程款和继续承包特校其他项目实施,于2019年2月以返点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韦世相100000元。
(二)2016年至2018年,韦世相在担任特校校长期间,特校采购学生餐桌椅和室外运动器材等货物,丁某雄为继续向特校销售货物,分两次在韦世相的办公室以返点名义共计送给韦世相5600元。
(三)2018年至2019年,韦世相在担任特校校长期间,特校采购学生校服,高某梅为继续卖校服给特校,以返点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两次共计送给韦世相7700元。
(四)2016年7月份,韦世相在担任特校校长期间,罗某东在实施特校学校堡坎、地坪硬化、涵洞、护栏等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感谢韦世相帮忙协调用电、用水、车辆通行和拨付工程款,在特校门口送给韦世相20000元。
(五)2016年10月,韦世相在担任特校校长期间,特校在大方县嘉欣办公家具系列经营部购买办公家具。2016年年底,大方县嘉欣办公家具系列经营部陈某英拿了800元回扣给特校,胡某在车上将陈某英拿给学校的800元回扣转给韦世相。
韦世相于2020年8月24日被大方县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2020年11月10日、11日韦世相家属两次退赃共计360500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世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韦世相上交的贪污赃款、受贿赃款共计人民币360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世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认定的贪污金额255400元应扣减贪污第一桩中大方县特殊教育学校2016年10月份的绿化工程利润额、泥土运输费33000元,以及其担任大方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期间为办理公务事宜接待自己先行垫付而未获得报销的76400元。受贿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360500元,原判罚金刑过高,请求对其公正定罪量刑”。在本院讯问中,韦世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意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一致,并申请二审开庭及申请证人罗某、胡某、袁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世相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韦世相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辩护人提出二审开庭及通知证人罗某、胡某、袁某出庭作证的申请,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院讯问中,韦世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亦均无意见,本案在调查期间已调取了罗某等人的证言,无出庭作证必要,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韦世相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贪污金额255400元应扣减贪污第一桩中大方县特殊教育学校2016年10月份的绿化工程利润额、泥土运输费33000元,以及韦世相担任大方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期间为办理公务事宜接待自己先行垫付而未获得报销的764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韦世相利用担任大方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多次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侵吞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人民币共计255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对此已进行充分评述,本院不再重复。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世相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受贿罪韦世相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360500元,原判罚金刑过高,请求对韦世相公正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韦世相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赃款的情节,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从宽处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世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多次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共计255400元,得款人民币216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韦世相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995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韦世相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4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韦世相一人犯三罪,依法应予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