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改则县瑞安汽修厂,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改则县。 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厂经营者。 被告:巴次仁,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改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改则县瑞安汽修厂诉被告巴次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改则县瑞安汽修厂法定代表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次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改则县瑞安汽修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次仁清偿修理费20,930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巴次仁先后在原告处修理了两辆车,分别为一辆力帆SUV和一辆长安面包,共产生修理费14,930元,并由被告巴次仁出具欠条;2020年8月中旬,被告巴次仁在原告处修理一辆金杯皮卡车,共产生修理费8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修理费,剩余60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修理费共计20,930元原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 原告改则县瑞安汽修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车辆钥匙一把。

被告辩称

经本院对被告巴次仁询问,询问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外债多,收入来源单一,2018年来无法向原告按时清偿该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次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修理费用20,930元。被告巴次仁先后在原告改则县瑞安汽修厂修理车辆,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修理款,现拖欠20,930元修理款,但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该主张事实,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次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巴次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改则县瑞安汽修厂清偿车辆修理费20930(贰万零玖佰叁拾)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2元,由被告巴次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达  娃   扎  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次仁拉巴书记员次旦普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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