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2,住太原市。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赵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1与被告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9日共计23个月在被告位于城晋驿大棚的花窑劳动,被告答应每月工资2400元作为劳动报酬,现欠44000元未给,且一直没有得到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赵某签字的欠条两支及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9日,原告贾某1受被告赵某的雇佣,在被告位于城晋驿大棚的花窑劳动,主要从事养花、浇水、除草等相关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作为劳动报酬,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支44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不能按约付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雇佣原告贾某1在其阳曲县城晋驿大棚的花窑从事养花、浇水、除草等相关工作,原、被告双方据此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1劳务费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