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庆,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农村居民,户籍地为重庆市綦江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楚,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璇,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衡文。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建信、王中全因与被上诉人聂永才、蒋文银、杨建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建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中全与蒋文银共同赔偿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全部费用,判令蒋文银对王中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文银、王中全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由上诉人自己承担40%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上诉人只应承担10%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雇员因自身一般过错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是原则,受害雇员因自身重大过错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是例外,本案中,搭建脚手架提供安全生产设备的责任主体为王中全、蒋文银,但王中全、蒋文银均没有向提供劳务的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且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不是因为自伤、自残,也不是因为醉酒等不适宜劳动的原因所致,因此,上诉人自身不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担40%责任过重。2.蒋文银虽不是上诉人的雇主,但应当对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杨建如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蒋文银系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因案涉房屋漏水需要换瓦,杨建如向蒋文银介绍由王中全来做餐馆天井遮雨棚的换瓦工程,由蒋文银负责购买材料,王中全负责施工,施工费为3000元,本案中王中全系个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更不可能具有施工资质,蒋文银在明知王中全没有相应高处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并将案涉餐馆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王中全,蒋文银在选人上存在严重过错,且在上诉人等施工过程中蒋文银没有为施工地点搭脚手架,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培训及为上诉人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在明知施工地点没有搭建脚手架,上诉人在遮雨棚顶运送树脂瓦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其在现场也未制止或提醒,仍将拆换瓦的工作放任王中全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蒋文银应当与王中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中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中存在部分错误,但是上诉人张建信上诉状中陈述的第一项理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过轻,对于第二项理由我方与蒋文银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不应该作为责任承担人,应该由蒋文银对上诉人张建信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

蒋文银辩称:一、蒋文银将商铺修缮工程分包给王中全,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蒋文银不应对张建信承担赔偿责任。1.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在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标的物之前,合同的风险是与定作人没有关系的,即在向定作人交付成果之前承揽人应承担为完成承揽工作的全部风险,本案中,定作人蒋文银将商铺的修缮分包给王中全,蒋文银负责向承揽人王中全提供修缮工作所需的材料,王中全负责提供劳务完成工作,期间王中全的工作是独立的,不受定作人蒋文银的指挥,基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时风险自担的性质,张建信所发生的事故应由王中全承担,蒋文银没有赔偿张建信的依据;2.王中全认为其与蒋文银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理由是“所谓的承揽费用仅是蒋文银的一面之词”,但在一审中蒋文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和录音,证实蒋文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且在张建信施工期间蒋文银均没有参与过修理的过程,自始至终王中全均是以自己的设备、自己雇佣的人员完成自己承揽的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中全与蒋文银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王中全与张建信、聂永才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张建信是受王中全的雇佣,也就是说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王中全,所做的工程就是蒋文银承揽给王中全的商铺修缮项目,其的雇主是王中全,因此对于其所发生的事故应由工程承揽方王中全负责,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蒋文银主张权利。二、蒋文银没有实施过任何可能导致张建信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从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来看,张建信既不是受蒋文银雇佣,更不受蒋文银指挥,张建信受伤的原因首先是受王中全的雇佣,其次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到遮雨棚已经老化,违反常识踩踏了年久老化的塑料瓦导致从两米高的地方跌落,在整个过程中蒋文银均没有对此次事故实施过任何行为,因此蒋文银对张建信的损失结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判决蒋文银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蒋文银因没有能力交上诉费而没有启动上诉程序,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蒋文银对定作、指示和选任行为没有任何过失,因蒋文银交给王中全的工作无需资质,不存在过失,也没有任何指示和选任行为,组织人、组织何人、如何安装是承揽人王中全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将法律规定的定作人的过失扩大化,一审法院认为蒋文银“在看到王中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还指挥工人作业时没有提醒和制止属于选任过失”没有依据予以证明,且该没有提醒的行为不属于选任过失,选任过失应当是应该有资质而选择了没有资质的人,退一步讲,即使蒋文银应该承担50000元责任,该款也应该由蒋文银和杨建如共同承担,因为二人共同负担了全部的承揽费用,该选任行为的过失责任应由二人一起承担。四、连带责任在法律上是加重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约定,张建信要求蒋文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本案合同最基本的性质即承揽合同,还是导致张建信损害结果的原因,本次事故均与蒋文银没有任何关系,蒋文银没有任何选任过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建信、王中全对蒋文银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述称

聂永才述称,对张建信的上诉没有意见,没有什么要答辩的。

杨建如述称,支持张建信的上诉意见。

王中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1.王中全与蒋文银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王中全与张建信亦不属于雇佣关系,王中全不应对张建信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无任何证据证实王中全向蒋文银承揽换瓦工程,双方无承揽合同,所谓的承揽费用也仅是蒋文银一面之词,实际上王中全与张建信均是共同为蒋文银房屋瓦面拆修事宜提供劳务,王中全与张建信之间系平等劳务者,收取同等的劳务费,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王中全不应对张建信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认定张建信的损失过高,一审法院依据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错误,因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已被停业整顿,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公信力,且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计算的损失明显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仅判决蒋文银承担50000元的赔偿过低,于法相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建信辩称:一、张建信与王中全存在雇佣关系,王中全系雇主,张建信系雇员。1.一审庭审中王中全当庭陈述其与蒋文银谈的装修费为2500-3000元,其兄弟王中维介绍聂永才与张建信来为其干活,其与聂永才沟通,工资按200元一天计算,王中全的该行为系对建立雇佣关系的邀约,聂永才、张建信同意后到涉案餐馆做工,系张建信对建立雇佣关系的承诺,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2.涉案餐馆的具体装修工作及如何结算均是王中全与杨建如及蒋文银商量的,王中全承包了涉案餐馆的装修工作后,雇佣聂永才和张建信干活,张建信工作的内容及工资标准均是由王中全确定;3.张建信受伤后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王中全在医院为张建信垫付过部分医疗费,王中全垫付费用的行为系承担雇主责任的表现;4.王中全一审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又邀约了两个人于2019年11月4日完成了装修工作,再结合聂永才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不认识王中全,只是与王中全的弟弟王中维干过几次活,工资是200元一天计算可知,事故发生前王中全与聂永才和张建信均不认识,而王中全与蒋文银谈的劳务费2500-3000元是固定的,事故发生后,其又找了两个工人完成了全部装修工作,施工时间合计3天,按200元一天计算合计1200元,该1200元远远小于蒋文银与王中全谈好的2500-3000元劳务费。二、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永司鉴(2020)临鉴字第01873号、01874号、01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张建信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残疾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时,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尚未被停业整顿,尚在正常营业;2.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系依法成立的鉴定中心,其鉴定资质尚在有效期内,为张建信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杨银山、郭建兰系依法取得鉴定资质的国家鉴定人,其资质尚在有效期内;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张建信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的鉴定标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鉴定程序正当。

聂永才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支持一审判决。

蒋文银辩称,与对张建信的答辩内容相同。

杨建如辩称,一、一审追加杨建如为本案被告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是杨建如是房主,蒋文银是租房户,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也就是杨建如将房屋出租给蒋文银使用,使用期间需修缮由租用方得到杨建如同意即可,具体修缮事宜由蒋文银自行实施等,故反映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与张建信的损伤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部分不真实,无合法证据支撑。一审判决认定“在被告蒋文银经营期间,因天井遮雨棚漏雨严重,被告杨建如要求被告蒋文银对遮雨棚顶进行维修,经被告蒋文银、杨建如协商,决定将遮雨棚顶的石棉瓦更换成树脂瓦,所需材料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由被告蒋文银负责找人更换”所依据的证据为蒋文银提供的电话录音、录音转换资料、对高丽的询问笔录均是不合法的证据,电话录音、录音转化资料经剪辑内容无法辨认,高丽的询问笔录没有高丽出庭质证,一审法院将剪辑过的视听资料和高丽未出庭进行质证的询问笔录说成是相互吻合,进而确认为法律事实,将不真实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录音及笔录确认为法律事实错误,真实事实是蒋文银在经营期间因屋顶石棉瓦漏雨,蒋文银通过杨建如同意进行更换,换瓦人张建信不慎跌落受伤进医院医治,蒋文银钱不够与房主杨建如借了1500元,当时有王中全在场,一审中王中全向法庭陈述了此事实,录音转化资料是2020年5月6日蒋文银因打消继续租房的念头,与杨建如退5000元的保证金时提出1500元借款不还杨建如,要求杨建如帮承担一部分修缮费而产生的,并不是修缮前双方商量各承担一半修缮费用,是杨建如考虑蒋文银不继续租房使用,也同情因修缮事宜张建信跌伤蒋文银对后事的处理事宜,事后同意将出借给蒋文银的1500元急用救治费抵帮助蒋文银一点修缮费。三、一审判决在法律关系认定中对杨建如与蒋文银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正确,杨建如与张建信、王中全、聂永才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建信受伤与杨建如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正确,二审中张建信、王中全的请求主张及事实因果都与杨建如无任何牵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杨建如的判决结果。

张建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2831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建如系隆阳区建设路147号商铺的房主,在2019年4月前该商铺由他人承租后用于餐饮经营。该商铺天井位于商铺以南,大约40平方米,天井上方搭建了遮雨棚,遮雨棚顶除几块用于采光的塑料瓦外,多数系石棉瓦。2019年4月被告蒋文银与被告杨建如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蒋文银向被告杨建如租用前述商铺开设隆阳区绍盈餐馆(该餐馆已于2020年5月20日注销登记),双方约定“租期一年(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年租金80000元,被告蒋文银向被告杨建如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时,被告蒋文银须在租约期满之日退还房屋,同时经被告杨建如验收该商铺无设备损坏及欠缴的水电费与物业管理费后十天内,返还被告蒋文银所交的保证金;被告蒋文银不得擅自装修该商铺,如需装修须经被告杨建如同意,并一律不得改变该商铺的结构部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被告蒋文银经营期间,因天井遮雨棚漏雨严重,被告杨建如要求被告蒋文银对遮雨棚顶进行维修。经被告蒋文银、杨建如协商,决定将遮雨棚顶的石棉瓦更换为树脂瓦,所需材料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由被告蒋文银负责找人更换。2019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王中全到被告蒋文银经营的隆阳区绍盈餐馆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因被告王中全从事装修工作,又与被告杨建如相熟,被告杨建如就向被告蒋文银介绍由被告王中全来做餐馆天井遮雨棚的换瓦工程。被告蒋文银与被告王中全对工程量进行了实际估测后,双方商定由被告蒋文银负责购买材料,由被告王中全负责施工,施工费为3000元。工程谈妥后,被告王中全委托其兄弟王中维帮其找两个工人准备施工。11月1日晚,王中维电话联系了此前帮其做过装修工程的被告聂永才,让被告聂永才约一个人去跟其哥哥王中全做两天零工。被告聂永才系原告的姐夫,两人经常在一起干活,王中维联系被告聂永才时,原告正在旁边干活,被告聂永才遂约原告与其一同为被告王中全临时打工两天。11月2日上午8时左右,王中维将原告张建信和被告聂永才带至被告蒋文银经营的隆阳区绍盈餐馆门外交给被告王中全,9时左右,被告王中全指挥原告和被告聂永才开始拆除餐馆天井遮雨棚的石棉瓦顶,拆除时被告王中全没有搭设脚手架,由原告张建信从餐馆二楼的窗户爬上了遮雨棚顶进行施工,当天下午4时左右,原告张建信站在遮雨棚顶运送树脂瓦的过程中,因踩踏了遮雨棚上用于采光的塑料瓦,导致从遮雨棚顶跌落到院场地面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聂永才的陪护下被120救护车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被送往医院后,被告杨建如于17:04时向被告蒋文银微信转账了1500元,17:05时被告蒋文银向被告王中全微信转账了2400元,随后,被告王中全来到保山市人民医院,被告王中全来到医院后,为原告支付了CT检查费1350元,并交给了被告聂永才现金600元。因伤势过重,原告于11月3日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月3日19:50时原告入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了救护车费8600元。入院后,原告被诊断为:“1.高空坠落伤、多发伤;2.T8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ASIA评分A级;3.T7椎弓、T8、T9横突骨折;4.L2前上缘椎体骨折;5.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颅脑挫残裂伤并颅内出血;8.枕骨骨折。”该院于2019年11月6日为原告行“T8爆裂骨折切开复位椎板切除椎管内探查,游离骨片取出,T6-T10钉棒系统固定融合术。”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9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转回保山市人民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外伤;3.出院后隔日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恢复情况拆线;4.今日转至当地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2073.84元、门诊费4956.91元,合计47030.75元。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于2019年11月14日因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甘脂钠注射液支付了4410元、于11月18日因购买压力绷带支付了178元,合计4588元。2019年11月19日00:37时,原告转入保山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9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甲钴胺片1片/次,3次/天;2.避免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定期监测尿常规;3.加强翻身、拍背,至少2小时/次,避免压疮形成;4.加强饮食营养;5.避免热水、热水袋等烫伤事件发生;6.注意心理调适,保持心理健康;7.肢体被动活动2次/日,皮肤护理2次/日,座位平衡功能训练2次/日,逐渐过渡体位转移训练;8.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0042.47元、门诊费45.89元,合计30088.36元。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三天护理费480元、于2019年12月3日因购买胸腰椎矫形器支付了2500元,合计2980元。出院后,原告家人为其购买电动康复机支付了428元、购买压力按摩仪支付了557.43元、购买甲钴胺片、铝镁加混悬液等药品支付了504.10元,合计1489.53元。

2020年7月18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张建信截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张建信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使用一次性用品及服用促进骨质愈合药物、营养神经药物每月约需人民币1000元;张建信的躯体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照相和材料费90元,合计2690元。

另,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两子女,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女儿于****年**月**日出生,现年11周岁。原告父亲于****年**月**日出生,现年72周岁;原告母亲于****年**月**日出生,现年75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全又找了两个工人共施工两天,于2019年11月4日完成了被告蒋文银餐饮遮雨棚的换瓦工程。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甘脂钠注射液款4410元、压力绷带款178元、胸腰椎矫形器款2500元、电动康复机款428元、压力按摩仪款557.43元、自购甲钴胺片等药物款504.10元、救护车运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5天+41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38040元(11902元×20年×100%)、后期护理费730000元(20年×365天/年×100元/天)、后期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690元等十二项损失,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77202.83元,因存在数据计算错误及李哲俊的门诊费83.68元与本案无关等情况,该笔费用实际为77119.11元,对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960元[(15天+41天)×16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存在一定的困难,该项主张并不过高,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从昆明转回保山继续康复治疗需要专车运送,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结合原告所支付的从保山到昆明的救护车费,该笔费用也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200元(185天×1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7月17日,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原告共计误工259天,误工费应为25900元(259天×100元/天),现原告仅主张了22200元,属于原告对部分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张君雨的生活费35910元[10260元/年×(18-11)年÷2×100%]、被扶养人张以润的生活费27360元{10260元/年×[20-(72-60)]年÷3×100%}、被扶养人付菊英17100元[10260元/年×5年÷3×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告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每年对被扶养人张君雨、张以润、付菊英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130元、3420元、3420元,合计11970元,年负担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260元,该笔费用应为82080元(10260元/年×8年),现原告仅主张了80370元,属于原告对部分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5000元(20年×365天/年×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的意见仅给出“加强营养”的医嘱,而无明确的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项费用确定为40000元,故对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用品及服用促进骨质愈合药物、营养神经药物费240000元(20年×12月/年×1000元/月),因该项费用目前无明确的赔偿依据,同时该项费用也与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存在部分重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以二年为限,故该项费用具体为2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被告王中全垫付的检查费1350元)共计1269506.64元[医疗费78469.11元(77119.11元+1350元)+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甘脂钠注射液款4410元+压力绷带款178元+胸腰椎矫形器款2500元+自购甲钴胺片等药物款504.10元+电动康复机款428元+压力按摩仪款557.43元+救护车运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040元+后期护理费730000元+营养费4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一次性用品及服用促进骨质愈合药物、营养神经药物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70元+鉴定费2690元+误工费22200元]。

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王中全委托其弟王中维找原告张建信和被告聂永才为其承揽的换瓦工程作零工,该工程系由被告王中全先行谈妥,原告和被告聂永才到达施工现场后,被告王中全也未告知该二人工程总价,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也由被告王中全指挥原告张建信、被告聂永才两人具体施工,因此被告王中全与原告张建信、被告聂永才两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而被告聂永才则同属于为被告王中全提供劳务的被雇佣人,原告张建信与被告蒋文银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换瓦工程,由被告蒋文银提供材料,由被告王中全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被告蒋文银的要求完成换瓦工作,用工、用时均由被告王中全自行决定,被告蒋文银只负责向被告王中全一次性支付报酬3000元,因此,被告王中全与被告蒋文银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中全承揽案涉换瓦工程虽然经过了被告杨建如的推荐、介绍,但是否同意则由被告蒋文银决定,因此,被告杨建如与被告王中全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蒋文银租用被告杨建如的房屋经营餐馆,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

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蒋文银,在看到被告王中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即指挥其雇佣的原告张建信直接踩踏在离地面2米多的遮雨棚顶进行施工时,既未提醒、也未制止,其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揽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蒋文银的赔偿金额为5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毫无安全意识,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踩踏在离地面2米多的遮雨棚顶进行施工,并且忽视了采光塑料瓦易滑、易老化、易碎和承受力极低等特性,因违反常识踩踏了采光塑料瓦,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王中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由被告王中全承担60%,被告王中全的具体赔偿金额为731703.98元[(1269506.64元-50000元)×60%]。被告聂永才与原告均属于为被告王中全提供劳务的被雇佣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聂永才不属本案义务赔偿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文银与被告杨建如对于案涉换瓦工程费用分担的约定,系双方关于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进行修缮的约定,该修缮行为并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杨建如不属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中全的辩解部分成立,部分采纳;被告聂永才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蒋文银的辩解部分成立,部分采纳;被告杨建如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中全赔偿原告张建信经济损失731703.98元,扣除已支付的1950元,被告王中全还应支付729753.98元。二、由被告蒋文银赔偿原告张建信经济损失5000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建信对被告聂永才、被告杨建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中全是否应对张建信受伤承担责任;2.张建信对其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及蒋文银是否应与王中全对张建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王中全是否应对张建信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王中全向蒋文银承揽涉案换瓦工程后,委托其弟王中维找到张建信和聂永才为其承揽的换瓦工程提供劳务,王中全与张建信、聂永才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张建信在从事雇佣的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并因受伤而遭受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中全对张建信受到伤害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中全主张其与张建信均是共同为蒋文银房屋瓦面拆修事宜提供劳务、与张建信之间系平等劳务者、收取同等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且其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中全称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已被停业整顿,一审法院依据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错误,但其并未提供鉴定意见系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被停业整顿期间作出的,因此其关于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计算的损失明显是错误的主张无依据,同时,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蒋文银承担50000元的赔偿过低也无相应依据,综上,王中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王中全申请对张建信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不存在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张建信对其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及蒋文银是否应与王中全对张建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建信受雇佣于王中全,张建信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王中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建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所要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具体工作过程中未积极采取一定的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对其自身受伤害的结果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的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蒋文银与王中全系承揽合同关系,蒋文银对张建信受伤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发包人或分包人,张建信主张由蒋文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蒋文银承担赔偿损失50000元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建信、王中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7元,由王中全负担9628.50元,张建信负担9628.50元,张建信负担的9628.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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