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所在地:英德市英城峰光路2号。 负责人:舒畅,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斌斌,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嘉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药店营业员,住英德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英德市支行)诉被告朱嘉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英德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婷婷、邹斌斌、被告朱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173.34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截至2020年12月12日尚欠利息1394.01元、违约金641.22元、总手续费43.79元,后续利息、违约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一张信用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名确认悉知并同意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8年11月7日,成功开卡(卡号:6253××××3674),原告同意审批授信22000元额度给被告用于消费。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款项,第一次逾期时间为2020年2月9日,截至2020年12月12日,被告信用卡尚欠本金14173.34元、利息1394.01元、违约金641.22元、总手续费43.79元。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开卡事实;3:调查审批报告,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成功,审批授信额度事实;4: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透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嘉敏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

被告质证

被告朱嘉敏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嘉敏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农业银行英德市支行申请开立一张信用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名确认《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并于2018年11月7日,成功开卡(卡号:6253××××3674),原告同意审批授信22000元额度给被告用于消费。被告持卡后,开始能正常还款,但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逾期,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款项,截至2020年12月12日,被告信用卡尚欠本金14173.34元、利息1394.01元、违约金641.22元、总手续费43.79元。此外,被告向原告递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相应收费标准,对违约金、利息等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并书面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是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53××××3674的信用卡,是原告做出的承诺,该承诺生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成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服务,被告激活信用卡并使用后,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属违约行为。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截至2020年12月12日透支本金14173.34元、利息1394.01元、违约金641.22元、总手续费43.79元以及从2020年12月13日起按上述合同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嘉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173.34元、利息1394.01元、违约金641.22元、手续费43.79元(从2020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方法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3.16元,由被告朱嘉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明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赖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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