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超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蝶,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翠娥,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全中因与被上诉人代超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全中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额62276元。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吕德伟,而非其,其主体不适格;因双方都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代超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代超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全中向其支付工程施工款62276元;2、判决王全中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786.38元(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本付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全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代超峰与王全中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关于汇鑫悦澜湾6#,8#,9#,10#二次结构承包协议如下:1正负零及以上标准层按每层陆仟叁佰元整,产值支付。2挡土墙部位按每平方米沾灰面叁拾元(按实际产生面积计算)。3结算方式:按每六层一个付款节点,按产值80%付款,未达节点之前按每个工人每月2000元生活费发放。4所有工作面结束,材料集中指定区域,付所有工程款的95%,余下工程款交工付100%。5后浇带以每米45元计(按实际产生米数)。6在生产过程中上工人数必须满足生产进度要求。7协议生效时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工程结束失效(工程款付清)。甲方:王全中(指印)住所:界首市砖集镇(指印)身份证号:341282199305××××(指印)手机号码×××67(指印)乙方:代超峰(指印)住所:临泉县工业园区(指印)身份证号:×××4411(指印)手机号码:186××××7018(指印)2019年9月9日”。后代超峰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12月17日,代超峰与王全中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甲方:王全中,身份证号码:341282199305××××,手机号码×××67。乙方:代超峰,身份证号码:×××4411,手机号码186××××7018甲方将中盛悦澜湾项目6#、8#、9#、10#楼一期木工(工种)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承包价格为6400元/层㎡/元,承包方式为包轻工。后浇带45元/米,栏板30元/米。19年12月17日在任友栾、王全中、吕德伟等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确认。现结算如下:一、工程分包情况:二、工程完成情况:截至今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1)6#、8#、9#、10#楼64层平米﹡单价64﹡6400=409600元。(2)后浇带楼306米平米﹡单价306﹡45=13770元。(3)栏板楼370.2平米﹡单价370.2﹡30=11106元…扣除未完成部分,最终核算认定已完成工程量为434476﹡95%=412752.2元。三、工程款(劳务费)支付情况:截至今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该项目应支付乙方工程款412752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262000元,甲方还拖欠乙方工程款150752元。四、截至今日,甲乙双方对本项目劳动用工,实际拖欠农民工工资测算认定数额为150752元。注: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注:甲方为乙方所做点工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剩下95%全部工作结束后付清。结算人:甲方签字确认:王全中乙方签字确认:代超峰(指印)结算日期19年12月17日”。

一审法院另认定:双方结算后,代超峰收到王全中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8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王全中将位于汇鑫悦澜湾6#、8#、9#、10#二次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代超峰,由于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代超峰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系个人承包工程,故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代超峰已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王全中应向代超峰支付涉案工程款。王全中应支付代超峰的工程款为62276元(150752元-88476元)。代超峰要求王全中支付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代超峰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代超峰主张应结算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王全中辩称,依据2019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应将总工程款95%支付给原告,余款5%应待业主检查无误入住一年后给付。双方的《协议书》中并未有该约定,且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代超峰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王全中对该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虽该结算单中载明“…甲方为乙方所做点工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剩下95%全部工作结束后付清…”,王全中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甲方为乙方所做点工”的相关证据及应扣除的数额,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全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超峰工程款62276元及利息(以622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王全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全中与代超峰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鉴于代超峰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与王全中已进行了结算,王全中应按照结算结果向代超峰支付工程款。王全中上诉主张吕德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与在案其与代超峰签订的《协议》、《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及其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故对王全中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予认定,本院不再评判。

故王全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王全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志强

审 判 员 黄发全

审 判 员 袁理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刘雅馨

书 记 员 张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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