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吉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刘金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张振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海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吉坤与被告刘金超、张振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吉坤、被告刘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以该1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二被告因经销酒水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该20000元系原告之子付小祥劳动所得并存放于原告手中,二被告去原告处借款时原告遂让二被告书写“在前良付小祥处借到现金20000元整”的字样,在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付小祥便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之诉,但经法院审理,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冀09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现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了借款19000元系二被告向原告付吉坤所借,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 刘金超辩称,我没有向原告打过借条,原告如果有借条可以起诉我,没有借条我不认可,对利息也是有借条就认可。

张振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被告刘金超到付吉坤家中向付吉坤借款19000元,张振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金超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付吉坤在本院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诉讼,已被相关判决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已发生效力的(2021)冀09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付吉坤属职业放贷人,故原告付吉坤与被告刘金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原告付吉坤实际向被告刘金超出借了资金,被告刘金超仍应当向原告付吉坤返还本金19000元。

关于原告付吉坤要求被告刘金超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付吉坤与被告刘金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且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原告付吉坤方,故对原告付吉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付吉坤与被告刘金超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付吉坤与被告张振勋之间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被告张振勋对借款合同无效结果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付吉坤与被告刘金超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吉坤借款本金19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元,由被告刘金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宝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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