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9号院2号楼10层1013。
法定代表人:郑福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 朱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群力发(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 群力发(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倪勇,总经理。
审理经过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群力发(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朱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群力发(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朱兵给付租赁费566 959.62元及丢赔损失1 822 8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 92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群力发(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朱兵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兵名下位于固安县永定南路XXX处房产;扣划了被执行人朱兵名下银行存款24 90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群力发(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朱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群力发(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朱兵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租赁费566 959.62元及丢赔损失1 822 8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 920元,已受偿24 900元,剩余部分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群力发(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朱兵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群力发(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朱兵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群力发(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朱兵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群力发(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朱兵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任爱平
审 判 员 刘云成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任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