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海同创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2号楼6层654B。 法定代表人李金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焕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燕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彪,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海同创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同创)与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同创的委托代理人陈焕新,被告猎豹汽车的委托代理人熊燕红、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海同创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猎豹汽车返还原告中海同创保证金300000元;二、被告猎豹汽车退还原告中海同创购车预付款462200元;三、被告猎豹汽车返还原告中海同创销售返利165232元;四、被告猎豹汽车赔偿原告中海同创经济损失1972469元;五、被告猎豹汽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猎豹汽车答辩要点:1、对返还保证金予以认可。2、对退还购车款予以认可。3、关于销售返利,原告中海同创提供的红冲发票无法达到返还销售返利的条件,其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中海同创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额外的宣传推广,原告中海同创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原告中海同创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12月,原告(乙方)中海同创与被告(甲方)猎豹汽车签订一份《猎豹新能源汽车2018年度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约定:一、协议范围及协议术语解释,1、双方同意下列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共同遵守。①乙方《保证书》;②甲方《授权书》;③甲乙双方《反商业贿赂协议书》;④《猎豹新能源汽车2018年商务政策及管理办法》;⑤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二、经销授权,1、甲方授权乙方为猎豹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商,约定北京市为乙方销售区域,负责在销售区域内销售授权车型。2、乙方自愿签订协议,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按协议规定完成销售区域的进货计划,同时保证按甲方要求的库存量储备。3、乙方按照进货计划及销售区域表的约定完成月度进货计划,乙方月度进货计划是指截止当月末之前完成的月度台量。4、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按规定收取乙方违约金,或对销售区域、销售区域内网点数量、位置及规模进行管理与调整。三、双方关系原则,1、乙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成为甲方授权的销售服务商,本协议并未在双方之间建立合资或合伙经营关系,未经甲方专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甲方与第三方进行商务活动。2、乙方在其授权区域内按甲方渠道建设规划和商务政策的要求发展二级销售服务商,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向甲方申报认证。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应具备保证有效履行经销义务的足够流动资金1000万元。4、对于新能源补贴政策已出台的城市,乙方有义务与地补申领相关部门沟通,乙方负责材料申报及地补申领工作;由甲方和乙方建立共管账户,地方补贴金额直接进入共管账户,由双方共同监管;地补金额到达共管账户后,甲乙双方按各占50%进行分配。7.4乙方在2018年必须确保到位的其他履约条款,乙方承诺按《猎豹新能源汽车2018年商务政策及管理办法》中建店要求于2018年4月1日之前完成形象店店面建设,并通过店面验收。六、订货及交接车方式,1、乙方订货时,通过甲方的DMS系统提交采购订单,该订单中应填明所需车型、选装配件、台数、颜色、希望提车时段等详细信息。乙方下属销售服务商订货统一由乙方经办。2、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订单内容进行评审确认,并在DMS系统中向乙方实时发布订单确认信息,乙方按订单确认信息中的具体要求支付款项,甲方收到乙方相应款项后应按双方的约定安排将乙方所订购的商品车发往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6、甲方向乙方交付商品车时,双方应在交货地点按照订单所载内容及相关质量要求当面检验商品车。七、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及补充事项,3、特别申明:考虑到乙方拥有DMS系统专有的账号和密码,乙方利用DMS系统与猎豹汽车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订单、扣款、发车等交易关系,猎豹汽车在DMS系统中以电子介质形式发布的所有通知、告示、甲方定期从DMS系统截图的图片所载明的关于甲方已发车数、乙方已付款数、截图时点的信息等,只要猎豹汽车已经在其DMS系统中完成了前述行为,该等行为即时产生送达至乙方的效力、乙方认同此等信息的数据的真实性,乙方对此无异议。十、其他,3、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月日起至2018年月日止。(日期处空白)附件包括:一、原告中海同创出具的一份《保证书》;二、2017年12月13日,被告猎豹汽车出具的一份《猎豹汽车品牌经销授权书》,授权原告中海同创为北京市的汽车品牌销售服务商。授权销售的汽车品牌名称为猎豹新能源CS9EV;授权书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三、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2018年进货计划及销售区域》,车型CS9EV,进货总计划2010辆。 2、被告猎豹汽车DMS系统截屏打印信息,显示,经销商编码:C3000032,截止2019年12月31日,保证金账户余额300000元,预付款返利165232元,预收购车款余额462200元。被告猎豹汽车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3、原告中海同创提供一份2017年12月13日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显示原告中海同创向被告猎豹汽车支付300000元保证金。 4、2019年12月24日,被告猎豹汽车向原告中海同创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项负数),金额-165232元,红冲发票,发票内容为“电动轿车销售折让”。 5、原告中海同创提供一份2020年6月17日猎豹汽车销售部金融组的一份《账目核对证明》,内容为“预付款余额627432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927432元。”猎豹汽车财务穆炎俊注明“金额无误”。被告猎豹汽车代理人质证认为,认可927432元的金额。 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一、原告中海同创与被告猎豹汽车之间是否存在2019年经销代理关系的问题。 被告猎豹汽车认为,2019年度没有签订经销协议,没有授权代理。原告中海同创认为,2019年虽然未签订经销协议,系疏忽大意所致,原告中海同创和被告猎豹汽车北京区域的经理一直在沟通,有业务往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海同创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中海同创市场部张玉泉与被告猎豹汽车区域经理唐有书之间的微信交流记录(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8日),用以证明2019年度双方存在品牌授权关系,CS3EV是被告猎豹汽车在2019年承诺的上市车型。3月7日,唐有书说“张总,你那边工况360的,你们没报计划吧,有计划提车吗?如今车下来了”,张玉泉说“政策下来了吗?销售价格和返利”,唐有书说“政策下来了的,我也给你邮寄一本商务政策吧,价格没有多少变化,提车价格多了3000元,后期上完牌再返还”、“CS9EV三电和电池厂家都变了的”、“CS3EV是终于要上来了的,上海车展上市,今年定了16000的任务,公司在调整今年看有啥情况没有”,张玉泉说“价格定了吗”,唐有书说“价格没定呀,商务政策也没定出来,原计划3月要将100台车辆分配给经销商收订单的”、“估计接近8万到9万了,利润会控制多点吧”。3月13日,唐有书说“你先进一板车呗,车展支持的话小型的3万一场,不限次数,到时市场部领导审核,企划市场部领导审核,如今领导换了,能力比以前强多了”。3月18日,唐有书说“好的,就是关于提车的事情,加紧要启动了”。3月19日,唐有书说“张总,你研究一下商务政策,北京开始卖车呀,这次实际续航应该提升很多,电池和三电系统也换了”。2、截屏的经销商账户信息(包括终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中海同创在被告猎豹汽车的经销商账户一直开通,并没有因为2018年经销协议到期而予以关闭,若没有被告猎豹汽车的承认、默许,原告中海同创的经销商账户、代理权根本就不存在。被告猎豹汽车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中海同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猎豹汽车曾承诺2019年上市新车型CS3EV,双方虽然没有签订2019年经销协议,但是存在事实上的经销协议关系,可以参照2019年度的《猎豹新能源汽车经销协议》,原告中海同创2019年还是被告猎豹汽车的经销商。 二、原告中海同创主张经济损失1972469元的认定问题。 原告中海同创认为,参照2019年度的《授权书》是《经销协议》的附件,授权书第二条约定2019年授权产品有猎豹CS9EV、猎豹CS3EV。被告猎豹汽车区域经理唐有书明确提到CS3EV将在2019年上海车展上市,上述信息表明猎豹CS3EV上市是年度经销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猎豹CS3EV直到2019年底都没有上市,其行为违背了年度经销协议中授权书中产品目录,对原告中海同创明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中海同创无车可卖,造成原告中海同创房屋租金、人员工资及店面装修等方面的损失,被告猎豹汽车的违约行为与原告中海同创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中海同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关于房租损失,1、2017年3月15日,(甲方)北京市方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润物业)与(乙方)北京市五方中海汽车销售公司经理(以下简称五方中海公司)丁永红签订的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承租甲方E6栋区01号商铺,面积为1430平方米,用以经营整车销售,不得经营其他品类商品。二、租赁期限,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三、租金标准,第一年,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租金标准为1.30元/平米/天。第二年,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租金标准为1.30元/平米/天。第二年,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租金标准为1.30元/平米/天。四、租金收取方式,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收取一次。合同还约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与义务等。2、2017年3月15日,(甲方)方润物业与(乙方)五方中海公司经理丁永红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交租金时间,还约定从2018年9月15日以后租金按4元/平米/天计算。3、2018年12月28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显示五方中海公司向方润物业支付房屋租金342056元。4、2018年6月25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显示五方中海公司向方润物业支付房屋租金955240元。5、2018年12月28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显示五方中海公司向北京五方天雅互联网加汽车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推广费710424元。6、2019年6月28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显示五方中海公司向方润物业支付房屋租金197561元。7、2019年6月28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显示五方中海公司向北京五方天雅互联网加汽车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10319元。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五方中海公司是原告中海同创的子公司。9、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中海同创从2017年至2019年租金支付记录,被告猎豹汽车的行为给原告中海同创造成店面租金损失。被告猎豹汽车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主体并非原告、被告,与被告猎豹汽车无关。2019年双方无合作往来,其店面租赁是原告中海同创的子公司的自身行为。 (二)关于店面装修损失,1、2018年11月8日,(甲方)五方中海公司与(乙方)北京悦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装修施工地点: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五方天雅el-01,钢结构,施工面积400平方米,室内装修,包工包料,自2018年10月11日开工至2018年12月1日竣工。二、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工程总价款228291元。合同还约定了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等事项。2、2018年12月24日的北京悦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五方中海公司开具的一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方中海公司支付装修费228291元。3、装修照片六张,显示有猎豹汽车的LOGO,店面外墙上有“猎豹新能源”标志。4、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亦庄支行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六张,五方中海公司支付装修费216877元。被告猎豹汽车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主体并非原告、被告,与被告猎豹汽车无关。 (三)关于人员工资损失,1、五方中海公司2018年6月、7月、8月的员工薪酬发放表;2、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若干份。3、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盖章的员工参保缴费证明,员工有张鸿鹏、刘珊珊、李思威、顾小男、姚智超等人,以上员工与五方中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员工的社保由五方中海公司统一缴纳。4、五方中海公司2019年度工资发放统计表(共计11人,合计金额433329元)及银行发放工资的凭证。被告猎豹汽车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猎豹汽车没有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五方中海公司是原告中海同创的控股子公司,原告中海同创作为被告猎豹汽车指定的在北京区域的猎豹汽车品牌经销商,其子公司五方中海公司注册地也在区域经销范围内,五方中海公司作为原告中海同创的实际经营猎豹品牌的一方,其经营猎豹汽车品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属于原告中海同创的损失,原告中海同创可以代五方中海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猎豹汽车承诺的新车型CS3EV未上市,被告猎豹汽车没有交付车辆给原告中海同创,原告中海同创作为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为经营需要租赁场地、装修门面、支付员工工资等,被告猎豹汽车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中海同创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关于原告中海同创主张的店面租金损失1320827元,经审查租金支出的对象、时间段,本院酌情认定2018年12月28日的租金342056元及2019年6月28日的租金197561元,合计539617元。对其他时间段的租金支出,不予支持,被告猎豹汽车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租赁场地的使用问题,原告中海同创可以与出租人协商退租或者做其他处理。二、关于原告中海同创主张的店面装修损失221642元,结合装修合同、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因被告猎豹汽车没有交付新车型CS3EV,原告中海同创无法继续经营猎豹品牌汽车,原有装修将重新处理,故对于原告中海同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中海同创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430000元,原告中海同创下属的子公司装修了门店,需要人员管理和运营,有合理的人员工资开支,原告中海同创未购买猎豹汽车新产品或其他新能源车,对于员工的使用和管理上,也不可能闲置还继续发工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中海同创主张经济损失1972469元,本院在86125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同创与被告猎豹汽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2019年度经销代理关系,可以参照其他代理商签订的2019年度《经销协议》,《经销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中海同创要求被告猎豹汽车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猎豹汽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中海同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中海同创要求被告猎豹汽车退还购车预付款462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猎豹汽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中海同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中海同创要求被告猎豹汽车返还销售返利16523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猎豹汽车向原告中海同创开具了红冲发票,发票上注明系销售折让,被告猎豹汽车辩称要支付销售返利的前提是原告中海同创必须证明进行了推广行为,其辩解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中海同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中海同创要求被告猎豹汽车赔偿经济损失1972469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文分析,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6125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海同创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海同创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462200元; 三、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海同创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返利款165232元; 四、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海同创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1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98元,减半收取29999元,由原告中海同创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1496元,由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昌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黄香连 书记员蒋培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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