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布,该单位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庐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魏广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瑞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被上诉人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3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赵瑞杰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追加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为被告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瑞杰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之间是劳动关系,赵瑞杰从事的不是面点工作,而是服务员工作,一审文书将仲裁机构名称写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1991年起赵瑞杰与沈阳市军用饮食供应站签订劳动合同,虽赵瑞杰以此称其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系劳动关系,但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提供的国发〔1986〕77号文件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今后招用工人,应当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的规定,沈阳市军用饮食供应站与赵瑞杰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当时事业单位招用工人的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套改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据及赵瑞杰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确认赵瑞杰系事业单位的事业人员编制。因赵瑞杰为事业单位的事业人员编制,其与沈阳市军用饮食供应站之间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赵瑞杰在本案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赵瑞杰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瑞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赵瑞杰。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赵瑞杰主张其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赵瑞杰提交的合同书、录用登记表等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沈阳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套改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据及赵瑞杰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确认赵瑞杰系事业单位的事业人员编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瑞杰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瑞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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