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孝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兴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孝民与被告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脚手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李昌超,被告天顺脚手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顺脚手架公司支付王孝民工资5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天顺脚手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王孝民去天顺脚手架公司工作,约定每日工资是160元。王孝民在天顺脚手架公司前期从事扛架管、分架管等工作,后期从事看管架管等零工工作;天顺脚手架公司从未与王孝民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王孝民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各种补贴等。截止2021年7月14日天顺脚手架公司尚欠王孝民工资51500元,有天顺脚手架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为证。此款经王孝民多次催要天顺脚手架公司未付。2021年7月19日王孝民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为维护王孝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辩称
天顺脚手架公司辩称,天顺脚手架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租赁站,现在不经营了,无法核实王孝民是否在天顺脚手架公司工作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顺脚手架公司系一租赁站,王孝民于2018年6月到天顺脚手架公司处工作,前期从事扛架管、分架管等工作,后期从事看管架管等零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孝民分别在山大千佛山校区工地、八局西融创茂工地、奥特莱斯工地提供过劳务,工资每天160元,隔段时间发放一次,天顺脚手架公司总经理张**、会计庄可勇、财务张凤等人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王孝民发放过工资,支付至王孝民农村商业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账户。
王孝民提交加盖天顺脚手架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载明自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王孝民工资合计55040元。王孝民称天顺脚手架公司自2020年6月发过一次工资后没有再发过,只是每月发三五百元的生活费,在工资明细表中也已经将发放的生活费扣除,51500元是实际欠付的工资。
2021年7月19日,王孝民以天顺脚手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孝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王孝民提交的天顺脚手架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天顺脚手架公司发货单、银行流水结合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王孝民为天顺脚手架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王孝民提交加盖天顺脚手架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天顺脚手架公司尚欠王孝民劳务费51500元。天顺脚手架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王孝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孝民工资5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44元,由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