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中华,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威,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中华与被告刘长威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出国劳务费7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因被告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原告经人介绍后与被告联系,被告收取原告出国劳务费6760元及体检费1240元,共计8000元,并保证为原告办理出国材料,但被告一直未办理。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全额退款,但至今只给付1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长威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2020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刘长威为原告彭中华提供办理出国劳务媒介服务,原告彭中华于2020年2月22日、3月20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长威支付6760元、1240元,共计8000元。被告刘长威未按约定完成委托的中介事项,于2020年11月2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原告彭中华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彭中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彭中华与被告刘长威之间的中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长威未按约定完成委托的中介事项,且未产生任何必要的开支,应全额返还原告彭中华支付的中介报酬。2021年2月15日,被告刘长威向原告彭中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彭中华中介报酬7000元。被告刘长威久拖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原告彭中华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长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彭中华要求被告刘长威返还中介报酬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长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中华报酬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长威负担(原告彭中华已预交,被告刘长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彭中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