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子臣(同时系赵桂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住萝北县。
原告:赵桂云(系赵子臣妻子),女,****年**月**日出生,住萝北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萝北县林业局,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女,****年**月**日出生,萝北县林业局法制办公室科员,住萝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子臣、赵桂云与被告萝北县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臣(同时赵桂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云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被告萝北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子臣、赵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3,6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给东升养鸡场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13,668.00元,因当时养鸡场没钱给付,原告多次到萝北县林业局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萝北县林业局辩称,二原告在大马河东升养鸡(以下简养鸡场)场提供劳务,养鸡场属于陈永德个人经营(有个体工商执照),与萝北县林业局不发生关系。另萝北县林业局从未对养鸡场进行资产投入,亦未参与该养鸡场的经营、管理,只是依据政策文件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给予补贴。综上,原告应基于与养鸡场之间的雇佣关系该养鸡场索要相关费用,而非向被告索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赵子臣、赵桂云提供证据如下:
一、从大马河林场提取的工资台账;二、养鸡场工资表明细;三、陈永德(已故)、徐祥林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四、陈永德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一、2013年养鸡场雇佣赵子臣、赵桂云二人从事粉碎饲料工作,应向其支付报酬13,668.00元;二、养鸡场是萝北县林业局扶持项目,而非个人开办,陈永德是受萝北县林业局委派管理该养鸡场,其工资由萝北县林业局支付,萝北县林业局参与管理养鸡场的生产,生产成果由萝北县林业局销售和用于福利分配。
萝北县林业局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且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养鸡场与萝北县林业局有关。
萝北县林业局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萝林发(2009)8号、(2010)11号、(2011)4号、(2012)1号文件;二、国家企业信用网站的养鸡场信息情况。证实:一、萝北县林业局对养鸡场只是给予优惠政策而不参与经营;二、养鸡场的性质是个人集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萝北县林业局无关。
赵子臣、赵桂云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无争议的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养鸡场雇佣赵子臣、赵桂云夫妇从事粉碎饲料等工作,拖欠二人报酬13,668.00元至今。赵子臣、赵桂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萝北县人民法院(2014)萝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和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4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书。萝北县人民法院(2014)萝商初字第112号生效判决认定:东升养鸡场的实质是萝北县林业局设立的,该养鸡场的真正所有权人应该为萝北县林业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4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萝商初字第112号判决书予以维持。
根据(2014)萝商初字第112号与(2018)黑04民终21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情况,另查明:大马河养鸡场为萝北县林业局设立,并委派陈永德进行管理经营。萝北县林业局为大马河养鸡场的实际所有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子臣、赵桂云对其与养鸡场存在劳务关系举证充分,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萝北县林业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萝北县大马河养鸡场的性质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萝北县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萝北县林业局是大马河的真正所有者;故萝北县林业局应支付大马河养鸡场生产经营产生的劳动报酬,故对赵子臣、赵桂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萝北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子臣、赵桂云劳动报酬款13,6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萝北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