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 经营者:罗玉梅,女,****年**月**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实际经营者:曾祥玉,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以下简称“沅陵县老院子食府”)与被告田某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实际经营者曾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经营者罗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老院子食府餐费4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3月7日到2017年12月6日期间,被告田某某在原告沅陵县凉老院子食府处多次用餐签单,共计消费4414元。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实际经营者曾祥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的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者曾祥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田某某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商品销货卡9张及销货清单2张,欲证明被告田某某在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处花费餐费共计4414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处就餐花费4414元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田某某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经常在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处吃饭。被告田某某本人的签字单据11张,共4414元。被告田某某签单赊账后一直未付款,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多次向被告田某某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田某某在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处就餐,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依约向被告田某某履行了提供餐饮服务的义务,被告田某某亦应相应的履行向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支付餐饮费的义务。原告沅陵县老院子食府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餐饮费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某某欠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实际经营者曾祥玉餐饮费44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姚祖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海平 书 记 员 刘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