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悍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红,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亚泰智能抛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悍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亚泰智能抛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悍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悍高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亚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悍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片面采纳亚泰公司的证据,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悍高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将抛光机退回亚泰公司改造”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悍高公司是在2014年9月20日将抛光机退回亚泰公司改造,见悍高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可以证实,同时亚泰公司在起诉状也承认了是于2014年9月20日将机器强行退回亚泰公司。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同意对抛光机改进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新协约,并不是原合同约定的义务”,该错误认定简直就是强词夺理,令人不可思议。基于抛光机不符合悍高公司的技术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在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亚泰公司同意“退回改造”,并非是对抛光机“改进”,这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肯定与原合同有关,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亚泰公司将抛光机运送到悍高公司厂区,经多次调试,均达不到悍高公司的技术要求,无法正常使用,亚泰公司同意设备“退回改造”,并非是“强行退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惯例,如果涉案抛光机符合悍高公司技术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悍高公司是不会将涉案抛光机退回,亚泰公司更不会同意接收,并愿意退回改造。2015年6月23日亚泰公司发函要求悍高公司提供具体的技术要求,2016年1月5日悍高公司已发函给亚泰公司,明确告知亚泰公司应按技术要求对抛光机进行改造。经悍高公司多次催促,至今也没有将抛光机交付给悍高公司使用,亚泰公司一直根本也没有对抛光机按悍高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改造。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悍高公司付款的行为,并不是认可抛光机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不能作为亚泰公司不存在违约的理由。依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悍高公司提前付款,是基于为了尽快拿到设备投入生产,因抛光机在亚泰公司处不便调试,且亚泰公司承诺:一定会按悍高公司的技术要求到悍高公司场内调试设备,确保悍高公司能正常使用,悍高公司才付款的。故,悍高公司付款行为不能证明抛光机已经符合了悍高公司技术要求且验收合格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亚泰公司至今未交付抛光机,亚泰公司也同意重作,抛光机一直在亚泰公司处的情况下,仍判令悍高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三、一审法院判决逻辑混乱,错漏百出,判决明显不公。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亚泰公司至今也没有完成交付抛光机,即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悍高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货款。亚泰公司自知理亏,一直也同意“剩余货款可以顺延支付”,直至起诉之日,亚泰公司从未向悍高公司催收剩余货款,也没有交付抛光机。显然按合同的约定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意思表示,悍高公司支付货款的余款,成就条件是要悍高公司收到符合技术要求的抛光机。故,悍高公司无需支付合同尾款34500元。如按一审判决,悍高公司既要付清货款,又不能取得符合悍高公司技术要求的抛光机,明显不公。一审法院片面采纳亚泰公司的观点,明显让人感到有意偏袒亚泰公司的判决取向。
四、悍高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亚泰公司没有按悍高公司基础要求制造和调试抛光机,也没有履行重作的承诺,并一直无限期延期交付,已造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悍高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回货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五、涉案抛光机应进行质量鉴定。在悍高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抛光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无法正常使用,但亚泰公司却未能提供抛光机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和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抛光机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一审法院判令悍高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无法律依据。双方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涉案抛光机又属于专业产品,需要有资质的鉴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应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涉案抛光机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才能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置若罔闻,一审法院违反审判规定和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涉案抛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鉴定,才能作为判决的最终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滥用举证规则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于悍高公司来说,显属不公。
一审原告诉称
二审期间,悍高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亚泰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一审法院判令悍高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期间,对亚泰公司提供的抛光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质量验收不合格。而亚泰公司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涉案设备属于定作产品,需要亚泰公司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后才能正确运转,但亚泰公司也没有提交已经安装调试合格的证明资料。且亚泰公司也没有为悍高公司提供了售后保养维修服务。可见,原审判决不能直接认定涉案抛光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亚泰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仍判令悍高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个价款,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二、亚泰公司所交付的定作物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确使用,即亚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定作物,未验收,至今未能交付使用,没有完成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亚泰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和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的交付义务。如涉案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经悍高公司验收合格的话,亚泰公司也应向悍高公司提供验收合格报告。但是,这些亚泰公司均没有提交,可见悍高公司并没有对涉案抛光机已进行验收。即涉案抛光机是未经验收的定作物,至今未交付。
三、《合同法》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本案的合同已经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当属无疑。因为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特定需要而订立的,合同成立后定作人认为特定承揽工作已经成为“不必要”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亚泰公司作为承揽人没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未经验收,经悍高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能交付定作物,在承揽人违反义务显然不能按期完成工作时,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则承揽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又鉴于,亚泰公司实质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亚泰公司并没有任何损失,悍高公司无须赔偿。
四、涉案抛光机属于定制产品,生产出来后,还需到现场进行安装及调试,在符合定作方的技术要求后才能正常使用。悍高公司是在2013年9月6日向亚泰公司支付了126500元,按合同约定,亚泰公司收到货款总金额55%后,把涉案抛光机运送到悍高公司厂内。亚泰公司还需到悍高公司厂内对涉案抛光机进行安装和调试,才能正式使用。不能说,悍高公司付款后,亚泰公司把涉案抛光机送到悍高公司厂内,就可以视为涉案抛光机已经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可见,涉案抛光机是否验收合格,需要提供承揽方的安装及调试记录,和定作方验收报告才能最终确定。
五、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同意对抛光机改进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新协约,并不是原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原审判决的审判逻辑,本案中,悍高公司付清尾款后,鉴于亚泰公司没有履行“新的协约”,至今无法交付定作物,构成实质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悍高公司再另案起诉亚泰公司解除合同,退回全部货款,如此判决逻辑,造成如此诉累,不能做到案结事了,明明就是一个定作承揽的法律关系,分成两个案件去处理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亚泰公司辩称,1、亚泰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本案双方唯一共同确认的标准是亚泰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悍高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的抛光机在2013年9月6日悍高公司支付了货款之后,亚泰公司将产品运送到悍高公司的厂内进行安装以及调试,产品使用长达一年以上,悍高公司才提出需要改进,实际上是其故意刁难亚泰公司。3、悍高公司故意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使用机器后,仍不愿意支付货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不管本案的认定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付款产品的使用时间,也足以认定亚泰公司已经按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给悍高公司,亚泰公司并没有违约。
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悍高公司支付货款34500元及违约金(以34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悍高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悍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亚泰公司与悍高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2、判决亚泰公司向悍高公司返还货款195500元;3、判决亚泰公司向悍高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已支付货款195500元的0.1%计算,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退还之日止);4、由亚泰公司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1日,亚泰公司以更名前的名称“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悍高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悍高公司向亚泰公司订购自动砂光机一台(含吸尘机、砂光机、一套夹具等),金额23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亚泰公司按照悍高公司的技术要求为悍高公司制造抛光机;悍高公司应在设备安装现场提供电源、真空气源及压缩空气气源,亚泰公司负责设备现场的安装及调试;悍高公司应在合同签定之后3日内支付给亚泰公司合同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成后,经悍高公司验收合格,收到货款总金额55%后,亚泰公司把设备运送到悍高公司厂内;悍高公司在2月后付清所有余款;设备自验收提货之日起,亚泰公司负责一年保修(易损件除外);悍高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支付价款的0.1%向亚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亚泰公司逾期交货,每日按逾期支付价款的0.1%向悍高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亚泰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开具收取悍高公司定金69000元的收据给悍高公司,确认收悍高公司定金69000元;同年9月23日开具收取悍高公司货款126500元的收据给悍高公司,确认收悍高公司货款126500元;合同签订后,亚泰公司为悍高公司制造抛光机,抛光机做好后悍高公司派人到亚泰公司处调试。2013年9月、10月间,亚泰公司将抛光机送到悍高公司处安装及调试。2015年1月20日,悍高公司将抛光机退回亚泰公司,该送货单备注处载明“退回改造”。2015年5月,悍高公司向亚泰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贵司交付的设备因质量问题,经贵司多次维修后仍不合格,我委托人已将该设备退回贵司,且贵司也应收回该设备。现因贵司无法提供合格的设备,严重影响我委托人的生产经营……。现通知贵司解除《订购合同》,贵司应在本信函发出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已收取的195500元货款”等。亚泰公司收到悍高公司上述律师函后发复函悍高公司,回复函载明“我司收到定金后如期交货,贵司验货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款195500元。后贵司对设备提出退回改造要求,我司亦予以同意,但贵司一直未提出改造要求,导致未能将设备归还贵司。我司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贵司的律师函,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司将按要求对设备予以改进并交货,剩余货款可以顺延支付。退款要求,我司不能同意等”。其后,悍高公司向亚泰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的警告函,警告函载明“我司向贵司订购的自动砂光机,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经退回贵司维修……,现我司最后一次向贵司发函: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自动砂光机,否则,我司将向法院起诉”等。亚泰公司收到上述警告函后,向悍高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的联络函,联络函载明“一、我司的自动砂光机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二、贵司一直未提供书面的改造要求,导致机器至今未能完成改造并送货给贵司。……请贵司收到本联络函后,尽快向我司提供不超过原《产品使用说明书》的书面改进要求(超出部分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将按要求对设备予以改进并交货给贵司使用,剩余货款可以顺延支付”等。2016年1月5日,悍高公司向亚泰公司发出“联络函”,联络函提出抛光机于2013年送到,在试用过程中抛出来的产品质量和效率达不到合同要求,并提出对抛光机的改造要求:1、控制系统要能达到抛异形蓝要求,储存量要200款产品程序以上2、……。2016年12月15日,悍高公司向亚泰公司寄出律师函,要求亚泰公司在本律师函发送之日起5日内,向悍高公司交付符合技术要求的抛光机,否则悍高公司将立即解除《订购合同》,亚泰公司应返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亚泰公司名称由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门市亚泰智能抛磨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亚泰公司与悍高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亚泰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根据亚泰公司(乙方)与悍高公司(甲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自本合同签定后,乙方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为甲方制造抛光机……”的约定,亚泰公司按照悍高公司的技术要求为悍高公司制造抛光机,并不是其量产的普通机器,系专门根据悍高公司的技术要求而制造的机器设备,符合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的定义。若是买卖的普通机器,无须在合同作如此的约定;2、从《订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自本合同签定后,乙方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为甲方制造抛光机……”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设备制造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收到货款总金额55%后,乙方把设备运送到甲方厂内”的约定看,悍高公司订购的抛光机不是已经生产的机器设备,而是在签订合同后,亚泰公司才根据悍高公司的技术要求开始制造;3、从抛光机的生产到安装过程中看,亚泰公司根据悍高公司的技术要求制造抛光机后,悍高公司派员到亚泰公司处检验调试,调试达到一定的要求后再送到悍高公司厂房内安装调试,如亚泰公司生产的普通机器设备,只需检验合同后即可送货安装,无需如此复杂的检验调试;4、从双方联络函等往来材料看,亚泰公司制造的抛光机系可进行专业的技术改造,亚泰公司有能力制造符合用户技术要求的抛光机,而非只生产制造普通的抛光机。综上,本案应属定作合同纠纷。
一、关于亚泰公司诉请悍高公司支付货款345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
亚泰公司、悍高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订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设备制造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收到货款总金额55%后,乙方把设备运送到甲方厂内”,据此约定,抛光机是经悍高公司验收合格,并支付货款总金额55%后,亚泰公司才送货到悍高公司厂内。亚泰公司在签订《订购合同》后为悍高公司制造抛光机,期间悍高公司派员到亚泰公司处检验调试,调试后亚泰公司才于2013年9月、10月间将抛光机送至悍高公司厂房安装调试,将抛光机交付悍高公司使用,亚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悍高公司主张抛光机质量不合要求,但据上述约定,抛光机在制造完成经悍高公司验收合格,并在收到货款总金额55%后,亚泰公司才将抛光机送至悍高公司厂内,因此,亚泰公司将抛光机送至悍高公司厂内安装调试并交付悍高公司的事实可认定悍高公司对抛光机已验收合格。又根据《订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设备制造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收到货款总金额55%后,乙方把设备运送到甲方厂内”及第三项“甲方在2月后付清所有余款”的约定,悍高公司应在收到抛光机后2个月后支付余下货款34500元(总价款230000元-已支付的195500元)给亚泰公司。虽然亚泰公司在2015年5月、6月给悍高公司的回复函及联络函中表示“将按要求对设备予以改进并交货,剩余货款可以顺延支付”,亚泰公司同意剩余的货款可以顺延支付,但没有放弃要求悍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权利,现亚泰公司起诉要求悍高公司支付余下的货款,已表明要求亚泰公司支付。悍高公司提出合同没有约定尾款34500元的交付时间,合同约定余款是抛光机制造完成及验收合格才付清及亚泰公司无交付按合同约定的货物给悍高公司,因此悍高公司无需向亚泰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亚泰公司诉请悍高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34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亚泰公司、悍高公司在《订购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悍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价款给亚泰公司已属违约,悍高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给亚泰公司,但亚泰公司在给悍高公司的回复函及联络函中载明“将按要求对设备予以改进并交货,剩余货款可以顺延支付”,其已同意悍高公司剩余的货款可以顺延支付,因此亚泰公司再以悍高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明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悍高公司要求解除与亚泰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及要求亚泰公司返还货款1955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亚泰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后为悍高公司制造抛光机,期间悍高公司派员到亚泰公司处检验调试,其后亚泰公司于2013年9月、10月间将抛光机送至悍高公司厂房安装调试并将抛光机交付悍高公司,亚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订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设备制造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收到货款总金额55%后,乙方把设备运送到甲方厂内”的约定,抛光机在制造完成经悍高公司验收合格,并在收款总金额55%后,亚泰公司才将抛光机送至悍高公司厂内,因此,亚泰公司将订制的抛光机送至悍高公司处安装调试并交悍高公司的事实可认定悍高公司对抛光机已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悍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抛光机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亚泰公司制造的设备未达到悍高公司的技术要求,经亚泰公司多次安装、调试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订购合同》有关“设备自验收提货之日起,乙方负责一年保修(易损件除外)”规定,悍高公司验收抛光机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亚泰公司提出,属亚泰公司保修责任的由亚泰公司保修。本案纠纷中,亚泰公司于2013年9月、10月间将抛光机送至悍高公司厂内安装调试并交付悍高公司,假设悍高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亚泰公司提出,在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属亚泰公司保修责任的按约定由亚泰公司保修。悍高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将抛光机退回亚泰公司改造,从验收抛光机至将抛光机退回改造的一年多时间,悍高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亚泰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其后在双方的函件交涉中,亚泰公司也不曾确认抛光机有质量问题。亚泰公司同意对抛光机改进系亚泰公司与悍高公司订立的新协约,并不是原合同约定的义务。
综上,悍高公司反诉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返还货款195500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悍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抛光机价款34500元给江门市亚泰智能抛磨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江门市亚泰智能抛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悍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1月20日,悍高公司将抛光机退回亚泰公司,该送货单备注处载明“退回改造”事实部分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悍高公司将抛光机退回亚泰公司,该送货单备注处载明“退回改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悍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亚泰公司提供的抛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亚泰公司应返还货款1955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给悍高公司。
悍高公司上诉主张亚泰公司提供的抛光机存在质量问题,应解除合同,亚泰公司应返还货款1955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给其。亚泰公司则抗辩其提供的抛光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悍高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亚泰公司于2013年9月、10月期间将抛光机送至悍高公司安装及调试,悍高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制造完成后,经悍高公司验收合格,收到货款总金额55%后,亚泰公司把设备运送到悍高公司厂内”,而亚泰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开具收据给悍高公司,确认收取悍高公司货款126500元,该款项金额恰好是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的55%。合同约定在悍高公司验收后支付第二期货款,设备自验收提货之日起亚泰公司负责一年保修,悍高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负有验收权利和义务,若认为亚泰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及时向亚泰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亚泰公司在保修期内予以维修等予以解决,但悍高公司在收取亚泰公司交付的抛光机后至2014年9月20日退还抛光机给亚泰公司长达近一年期间,在该期间并无证据显示悍高公司就亚泰公司交付的抛光机提出过书面的质量异议或要求亚泰公司就交付的抛光机进行多次调试或维修的记录,悍高公司称亚泰公司将抛光机交付给其后一直未调试成功且并未使用明显有悖常理。而悍高公司退回给亚泰公司抛光机的单据中明确注明是“退回改造”而不是明确注明存在质量问题,按通常字义理解“改造”应是对原有产品进行改进之意,且现并无证据显示在悍高公司退回抛光机给亚泰公司时有明确提出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在2015年6月悍高公司向亚泰公司发出的警告函中才明确提及亚泰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同时却没有列明存在哪些问题,直至2016年1月悍高公司向亚泰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才提出具体的质量问题,但在律师函中所提的质量问题并无相关证据显示此前悍高公司曾向亚泰公司提出过或该所列明存在的质量问题即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产品需达到的质量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相关的质量标准或检验标准,悍高公司主张其在律师函中所指出的质量问题即是双方合同约定所应达到的质量标准要求并以此主张亚泰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悍高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综合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亚泰公司交付的抛光机符合质量要求,本案事实清楚,无需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故本院对悍高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悍高公司上诉所提的解除合同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定作方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随时解除合同并不等于任意绝对地解除,该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是无限制的,定作方行使解除权应在承揽人尚未完工前提出,在承揽人已经完工并已交付工作成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定作方不能随意行使解除权并拒绝工作成果。本案中亚泰公司已经完成订作产品并交付给悍高公司,在双方订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悍高公司再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亚泰公司退回已支付的货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悍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53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悍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