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能中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瀚海东街2345号管委会办公楼5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胡新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尧,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白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A区3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能源(集团)产业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维泰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谭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中宇金盾碳基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暴马丁香街1117号管委会办公楼9楼924室。         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哈密天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第十三师红星四场中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丽,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新能中碳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白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能源(集团)产业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中宇金盾碳基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哈密天合投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1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新疆新能中碳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经上诉人查询政府网站了解到,上诉人住所地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由三家行政区划单位共同组成的,而不是仅隶属乌鲁木齐市一家行政区划。2.涉案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相关规定应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9月9日签订的《兰炭产业链物流运输服务协议》虽对纠纷管辖法院约定为乌鲁木齐的法院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因此,该约定管辖是无效的。3.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从新疆哈密通过公路、铁路等方式将兰炭、煤球、型焦运输至相关指定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64号)第二条规定,本案应由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藏白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9月9日签订的《兰炭产业链物流运输服务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任何一方拒绝协商解决,则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双方签订的《兰炭产业链物流运输服务协议》写明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大成尔雅广场A座,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64号)的规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高新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开发区)、米东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上诉人主张案涉运输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专属管辖案件类型为: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继承遗产纠纷,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类型,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原告西藏白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新能中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广清 审判员    马雪桦 审判员    龚子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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