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志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乌石镇乌石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菊英(张学文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乌石镇乌石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岳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董岳飞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学文、陈菊英因与被上诉人董岳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张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志奇、上诉人陈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平、被上诉人董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谭晓华均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学文、陈菊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董岳飞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董岳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董岳飞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董岳飞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影响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学文、陈菊英许多真实的证据和理由没有得到法庭认可。陈菊英本应是案件关键人,法院没有确认陈菊英的任何证据和事实理由,原则上剥夺了陈菊英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董岳飞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过程中陈菊英仅提供无任何证明力的个人记账本,对其主张无证明力,而董岳飞对个人主张已提供明确具体的证据证明,张学文、陈菊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已查明《分家立字》及离婚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本案未处分陈菊英的任何财产,陈菊英的主张于法无据。涉诉部分房屋属于张学文与董岳飞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对房屋作出处分并无不妥。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学文、陈菊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按协议履行。

一审原告诉称

董岳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湘潭县乌石镇寺冲村(现乌石村)坝塘组一栋两层楼住宅即南边至堂屋的中心为界至后面的杂屋直线的房屋归董岳飞所有(不含归男方父母南侧的一间正房及一间杂屋);2、责令张学文立即清空并搬离位于湘潭县乌石镇寺冲村(现乌石村)坝塘组一栋两层楼住宅即南边至堂屋的中心为界至后面的杂屋直线的房屋并交付董岳飞;3、由张学文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学文、董岳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3月3日,张学文、董岳飞和张学文的父亲张以存及弟弟张铁军分家并订立了《分家立字》的分家协议,对位于湘潭县乌石镇寺冲村(现乌石村)坝塘组一栋两层楼进行分割,其中约定,张学文所属的房屋是南边至堂屋的中心为界至后面的杂屋通直线,张铁军所属的房屋是北边至堂屋的中心为界至后面的杂屋通直线,两兄弟房屋中父母所留存的屋是一边一间猪栏屋,一边一间段子上的房从上到下,父母不使用后各归各。张学文、董岳飞于2001年11月5日在湘潭县乌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学文父母由张学文赡养,田土张学文、董岳飞各人一半,住房、电器、家具归女方董岳飞所有,住房中一间正房及一间杂屋归男方张学文的父母所有;汽车、手机归男方张学文所有;女方董岳飞付给男方人民币1万元整。2003年11月6日张学文向湖南省湘潭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董岳飞按照离婚协议支付1万元及利息,该院受理后作出(2003)潭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学文的诉讼请求。张学文之后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搬离房屋,董岳飞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时而发生纠纷的情形,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张学文、董岳飞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张学文未按照协议履行,违反诚信原则,故该院对于董岳飞要求确认位于湘潭县乌石镇寺冲村(现乌石村)坝塘组一栋两层楼住宅即南边至堂屋的中心为界至后面的杂屋直线的房屋归董岳飞所有(不含归男方父母南侧的一间正房及一间杂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学文理应搬离上述房屋。张学文辩称花费38万元装修了涉案房屋,张学文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自己的权力。第三人吴菊英辩称涉案房屋是张以存、吴菊英共同所有,因涉案房屋已经于1991年实际分割给张学文所有,张学文也已实际居住,张学文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给予董岳飞,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位于湘潭县乌石镇寺冲村(现乌石村)坝塘组一栋两层楼住宅即南边至堂屋的中心为界至后面的杂屋直线的房屋归董岳飞所有(不含归张学文父母南侧的一间正房及一间杂屋);张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学文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董岳飞是否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董岳飞与张学文在2001年11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根据《离婚协议书》,董岳飞取得了对案涉房屋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即对案涉房屋享有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权。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离婚协议约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董岳飞据此对案涉房产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要求张学文履行协议。董岳飞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系要求直接确认案涉房屋物权,超出了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董岳飞可就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另行主张权利。因董岳飞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其基于所有权为基础而要求张学文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 驳回董岳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岳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岳飞负担150元,张学文、陈菊英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雪强 审 判 员 马 兰 审 判 员 周智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 霖 书 记 员 曾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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