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召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关街*号。 被告:山东九天贡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东阿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988979874。 法定代表人:吴吉申,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山东九天贡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耿国玉,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妍妍,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召杰与被告山东九天贡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贡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杰,被告九天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蔺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召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张召杰对被告山东九天贡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13786元,其中债权本金148228元,债权利息655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生产原料等货物。2013年11月18日,经过对账后双方签订了《对账单》,被告共欠原告178228元货款,该对账单有被告公司盖章并有经办人魏庆林签字。此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及公司经办人魏庆林索要货款,期间以货抵债3万元,被告仍无故拖欠148228元货款。现因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请确认债权本金及利息共213786元,被告管理人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九天贡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对账函、欠条、证人证言、送货单、入库单、收发明细、转账支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债权申报表、银行回单、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14822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对账函、欠条三份证据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供应原料,被告欠原告货款178228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已以货抵账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48228元。关于被告主张对账函与欠条上魏庆林的签名并非同一人所写,魏庆林作为证人出庭时自己认可均系其书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交的其给魏庆林的转账回单、魏庆林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原告认为,魏庆林系被告的业务人员,从多家供应商采购货物,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辩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召杰曾通过被告的业务人员魏庆林、生产厂长王峰为被告供应原材料,2013年11月18日,魏庆林向张召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178228元,其中王峰经办85286元,欠款人:魏庆林。当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函一份,载明账目余额为178228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经核对,截止2013年11月18日,山东九天贡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欠张召杰芝麻、核桃仁等货款金额为178228元。后张召杰将上述对账函、欠条原件交付给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魏庆林。后九天贡公司用货物抵给原告共计3万元,其余148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2021年3月31日,平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九天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21年4月13日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九天贡公司的管理人,在申报债权期间,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定,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所供应的货物均系与魏庆林联系,催要货款也系向魏庆林催要,魏庆林认可原告经常向其催要货款,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召杰对被告山东九天贡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享有148228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张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原告张召杰负担621元,被告山东九天贡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昭嵩 书 记 员  姜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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