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男,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甘肃特石生态循环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高台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男,汉族,住张掖市
被告:卢某,男,出生年月不详,系甘肃特石生态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诉被告甘肃特石生态循环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特石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开始,被告甘肃特石农业有限公司员工卢某从原告经营的粮油店内采购大米。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甘肃特石农业有限公司赊购大米210袋,单价120元/袋,共计252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甘肃特石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被告卢某是本公司员工,大米是为公司购买的。现在无法偿还,希望在年底前偿还。
卢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机打发票7张、微信聊天截图3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诉请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肃特石生态循环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货款2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卢某不承担付款责任。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30元,退还其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