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红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8号院4号楼1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羿曾。
审理经过
原告段红培与被告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花苑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培到庭参加诉讼,沐花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红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段红培与沐花苑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沐花苑公司退还游泳卡剩余课时金额53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我在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给孩子办理一张游泳卡共计7020元,课程次数为108次,使用次数为25次,后由于各种原因,沐花苑公司突然宣布停止营业,不再提供课程服务,拒绝退回剩余课时费5395元,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沐花苑公司退还剩余游泳卡课时金额5395元。
被告辩称
沐花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段红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游泳馆会员协议》,载明:甲方为沐花苑公司,乙方为段红培;意向课程种类88送20次,课程总额7392元,优惠原因及内容为九五折,需实付总额7020元,付款方式为支付宝,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该协议有段红培签字确认; 2.《游泳馆销售协议》,该协议载明了甲方乙方权利义务,载有“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属于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字样。 3.鱼乐贝贝游泳卡实物一个,载明的电话号码与《游泳馆会员协议》载明的沐花苑公司联系电话一致; 4.鱼乐贝贝微信小程序截图一张,载明总卡次108,剩余总数83,通卡剩余54。 5.支付宝转账截图一张,载明2018年9月5日段红培向赵海涛转账7020元; 另查,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8号院4号楼1层104室牌匾原为“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鱼乐贝贝婴幼儿游泳体验馆”,现“北京沐花苑”的字样已被抠出。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为赵海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沐花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段红培与沐花苑公司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沐花苑公司已经停业,导致段红培之子无法继续在此参加游泳课时,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段红培主张解除与沐花苑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段红培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合同解除后,沐花苑公司应退还段红培未上课部分的相应费用,鉴于段红培之子已上课时为25课时,结合其已支付的金额及实际剩余课程次数,沐花苑公司应当退还段红培的游泳课时金额为5395元,故本院对段红培要求沐花苑公司退还其课时金额5395元的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段红培与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于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解除; 二、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段红培课时费5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耿迎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宗阳 书 记 员 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