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

被告:平遥县陆万全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

审理经过 原告温涌与被告平遥县陆万全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平、郝晓,被告平遥县陆万全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温涌系被告平遥县陆万全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27.3438%的股权,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平遥县陆万全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温涌告知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收支情况。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遥县陆万全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辩称,一、自2018年以来的历次董事会以及股东会议,被告均按照法律以及章程的规定提前通知原告温涌参加,其虽未亲自出席,但有委托他人出席或者提交书面材料,其对2018年以来的所诉请的内容是知情的。被告2019年2月23日的董事会、2019年2月27日的股东会,均提前通知了原告温涌,温涌委托马文亮代表出席了2019年2月27日的股东会。2020年1月18日召开的董事及股东会议,被告提前通知了温涌,并对温涌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回复。2021年1月24日召开的董事会,温涌委托郭秀平代表出席。显然,自2018年以来的历次董事会及股东会议内容,温涌全部知悉,公司并没有剥夺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二、被告公司从未剥夺过其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权利。根据公司惯例以及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和记录在公司住所保存,并随时供董事及监事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在召开董事会年会二十天前备置于公司住所,供董事查阅”的规定,股东可以来公司住所地进行查阅、复制相关内容,而温涌从未到过公司住所地进行查阅,被告公司更没有任何人拒绝其行使该项权利。三、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要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公司法》所列举的范围较宽泛,没有具体明确是哪年哪月具体哪一个会议的记录或者决议,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所述,原告温涌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对被告公司自2018年以来的历次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内容均知情,且被告也未剥夺过法律赋予其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温涌未到公司住所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诉诸法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温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平遥县陆万全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注册资本256万元,原告温涌系该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为27.3438%。2018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召开过数次股东会及董事会。有部分会议原告委托他人参加了会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温涌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依法查阅和复制诉讼请求中的相关公司文件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该公司均按照法律以及章程的规定提前通知原告温涌参加,原告曾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知悉会议决议且公司从未拒绝原告查阅、复制一节,因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固有权利,系股东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等所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不得对股东知情权加以限制和排除;若被告所辩属实,原告也不会提起诉讼。故被告对该节之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一节,诉讼请求明确与诉讼请求具体系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意见实为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的问题,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涉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否实际执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尽管原告并未将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的范围具体到哪一次,但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对查阅和复制公司相关文件有明确的时间范围,在此时间范围内,查阅和复制范围可以据此特定和具体化,且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证实被告召开过相关会议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节之辩也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平遥县陆万全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4至第6个工作日将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登记住所(平遥县城隍庙街120号)的办公机构供原告温涌查阅和复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遥县陆万全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家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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