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青青,女,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国栋,男,汉族,住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青青诉被告刘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蓝、被告刘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青青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81,625.21元及利息暂计284,448.67元(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日,共699天,利息暂计178,400元;以本金231,391.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日,共242天,利息暂计37,331.08元;以本金254,233.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日,共242天,利息暂计41,016.26元;以本金1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日,共242天,利息暂计27,701.33元);二、本案受理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1,366,073.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2日开始,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且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7月1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利息、本金;2.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且被告一直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9月1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利息、本金;3.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且被告一直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9月1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利息、本金;4.2018年8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15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8年9月1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利息、本金。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另外发生6笔借款,该6笔借款被告均已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据法律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王青青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3日《借据》;2.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2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2017年1月23日《借据》、同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2017年6月22日《借据》;5.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2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记录;7.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2016年5月2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2016年5月2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0.原告支付款项及被告还款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国栋辩称,一、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116万元。其中2017年6月22日的这次借款被告只收到原告的36万元并非40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之前不能当场扣除利息。若当场扣除利息,只能按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借款本金。二、自2016年1月-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164万元的借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实际已经多支付了48万元。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三、几次借款被告只在2017年1月23日的这次借款尚有64,500元未还,据此计算的违约天数是31天,违约金是1314元。后偿还了4万元后存在24,500元未还,违约天数是34天,据此计算的违约金为547元,违约金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1862元。四、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所以原告主张的所有利息应不予支持。

被告质证

被告刘国栋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12月22日,黄凤祥向刘国栋转账支付30万元。 2016年4月23日,刘国栋作为借款人向王青青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国栋(2015年12月22日)已经从王青青处借到现金共计30万元,2016年4月25日借到现金共计10万元,两单共计40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超出上述还款期限未还借款,则属违约,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王青青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保证不会以任何理由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请求予以减少。否则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刘国栋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手写身份证号码、日期。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4月25日,黄凤祥向刘国栋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26日,黄凤祥向刘国栋转账支付50万元。 2017年1月23日,刘国栋作为借款人向王青青出具《借据》,载明:“今刘国栋从王青青处借到现金40万元,借款人承诺此款于2017年6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将位于珠海市(粤房地产权证珠字第XXXX号)抵押给王青青,该房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支行的还贷款由刘国栋本人还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则该抵押房屋归出借人所有,借款人不得以未办理抵押登记证或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抗出借人,否则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七天不能还清借款,则应当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王青青支付违约金,……。”刘国栋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手写身份证号码、日期。该《借据》背面有手写“2017年元月份借支14万元,2017.元.23转卡26万元,合计40万元,2017.元.23”,刘国栋签字、捺印、书写日期2017年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1月23日,王青青向刘国栋转账支付26万元。刘国栋确认收到该笔借款40万元。 2017年6月22日,刘国栋作为借款人向王青青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国栋今天已经从王青青处借到现金共计40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8年4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超出上述还款期限未还借款,则属违约,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王青青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保证不会以任何理由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请求予以减少。否则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刘国栋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手写身份证号码、日期。该《借据》背面有手写“注明:2017.5.29转卡20万元,2017.6.22转卡20万元”,刘国栋签字、捺印、书写日期2017年6月22日。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5月29日,王青青向刘国栋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6月22日,王青青向刘国栋转账支付16万元。被告刘国栋确认收到有转账记录的36万元、不确认另外的4万元;原告王青青陈述称,该4万元为2017年1月23日借款在2017年5、6月的利息,即该4万元其未实际支付。 王青青提交其与刘国栋(微信号×××11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国栋于2018年8月20日向其借款20万元。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有提及利息,但利息标准不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经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微信号×××111的实名认证人为刘国栋。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8月20日,王青青向刘国栋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8月21日,王青青向刘国栋转账支付15万元;交易用途均为“借支”。刘国栋主张以上20万元为其与王青青之间的工程款往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刘国栋主张,王青青主张的借款中没有借据的,均为王青青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青青提交其与刘国栋之间的挖机结算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明其另外向刘国栋支付了工程款,本案所起诉的均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对2016年4月23日《借据》、2017年1月23日《借据》中的借款,被告刘国栋对收到借款本金80万元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原告王青青主张就该两笔借款其与被告分别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5%、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主张被告刘国栋已按约定的该利息标准实际支付利息,被告刘国栋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刘国栋所还款项的转账记录中“摘要/附言”仅显示为“转存”或“还款”,不能当然推定出所还款项为利息的结论,原告王青青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王青青主张其与被告刘国栋就该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2017年6月22日《借据》中的借款,被告刘国栋确认收到有转账记录的36万元、不确认另外的4万元;原告王青青陈述称,该4万元为2017年1月23日借款在2017年5、6月的利息,即该4万元其未实际支付。结合2017年1月23日《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2017年6月23日以前)利息,且如上文所述,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采信,原告王青青主张已支付另外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对王青青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的200,000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的200,000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的50,000元、2018年8月21日支付的150,000元,因转账记录中“摘要/附言”显示为“借支”,王青青主张为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王青青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的99,000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的100,000元、2017年3月7日支付的100,000元,以及黄凤祥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王青青主张为借款关系;刘国栋主张为其与王青青或者黄凤祥之间的工程款往来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黄凤祥到庭接受询问,陈述称其与刘国栋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经手人为王青青,通过其账户支付给刘国栋的款项的用途以王青青的陈述为准;王青青和黄凤祥提供其与刘国栋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单据及转账记录,证明其与刘国栋之间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已全部结清。综上,王青青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王青青主张为借款关系,但没有借据等书面文件予以印证的上述八笔借款,王青青主张与刘国栋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如上文中对利息的论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国栋已还款项的认定。如上文所述,有借据的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所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上限,应当予以调整。双方约定2016年4月23日借款4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在该日之前,王青青自行或通过黄凤祥支付借款共计1,099,000元,刘国栋共还款1,100,000元。刘国栋主张该日之前的借款均已还清,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约定2017年1月23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王青青支付借款共计860,000元(其中2017年6月22日《借据》中所涉3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22日),可要求刘国栋偿还的借款为500,000元,刘国栋共还款230,000元,对应还的为无借据的借款100,000元和2017年1月23日借款本金130,000元,那么2017年1月23日借款剩余本金为270,000元,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双方约定2017年6月22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22日,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王青青支付借款共计400,000元;还有2017年1月23日借款剩余本金270,000元,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81,540元以及2017年6月22日《借据》中的借款360,000元;王青青可要求刘国栋偿还。刘国栋共还款570,000元,应先抵扣上期利息81,540元及本金270,000元,剩余金额为218,460元,再与本期应还本金760,000元进行抵扣后,本期本金剩余金额为760,000元-218,460元=541,540元,其中有360,000元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刘国栋还款390,000元,先与上期借款本金360,000元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53,071元进行抵扣,再与上期借款本金541,540元进行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86,820元,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刘国栋还款80,000元,先与上期借款本金186,820元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9715元进行抵扣,再与上期借款本金186,820元进行抵扣后,上期借款剩余本金为116,535元,再加上王青青于该期间王青青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刘国栋未还的借款本金共计316,535元,王青青有权要求偿还。对利息,上期借款剩余本金116,535元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刘国栋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期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双方虽然在微信聊天中提及约定利息,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不计算利息,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则应从逾期之日计算利息,故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刘国栋实际清偿之日止。王青青诉送请求中超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青青偿还借款本金116,5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6,5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刘国栋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青青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刘国栋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国栋负担3387元,由原告王青青负担10,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修瑞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吴佳红 书记员王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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