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孙明月,女,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执行人:谭震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四棚乡。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孙明月与被执行人谭震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21)吉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谭震昊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明月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88.00元。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21)吉0503执45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谭震昊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屋(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强制措施: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吉0503执451号限制消费令。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续的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不因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明月失去债权,本案将由执行系统另行单独管理。如申请执行人孙明月发现被执行人谭震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随时恢复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明月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谭震昊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院(2021)吉0503执45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孙明月如发现被执行人谭震昊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伟军 审判员  王嘉桐 审判员  王宏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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