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黎城县人,现住本县。        

被告:何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黎城县人,现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4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约333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以渡难关,所以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为此给原告打下了借条两份,一份是36500元、一份是18000元,共计54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辩称,1、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共计54500元是事实。2013年3月份在被告家以现金的方式还给了原告54500元,当时原告没有拿欠条,说欠条找不见了,随后回家找;2、事情发生这么长时间,被告还以为没有事了。并且当时还钱的时候,是被告妻子数好钱给了被告,被告把钱还给了原告。欠款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有利息的,借款本金是54500元,被告还给过原告2000元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和6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500元,并为原告亲笔打下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还清原告借款,没有撤回借条,却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4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借款事实真实、合法。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时及时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在偿还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收回借条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庭审中表示只要被告支付了本金就自愿放弃利息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5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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