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CBR4G3T。
法定代表人:袁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华,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商雷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张祥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商雷鸣、张祥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雷鸣、张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由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397840.1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银行贷款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但两被告因种种原因拒不偿还,之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两被告及原告提出贷款加速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已全部清偿借款本息397840.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商雷鸣、张祥平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商雷鸣与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雷鸣购买豪沃T7(规格型号:ZZ4257V324HE1W)1台33.5万元,明珠挂车1台14.6万元,合计56.1万元。2020年6月9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贷款人)与商雷鸣、张祥平(借款人),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20年威商银汽借字第8171820200609056716号、2020年威商银汽借字第8171820200609056717号《汽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只用于借款人向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方)购买豪沃牌危险品牵引车ZZ4257V324HE1W一辆,借款金额35万元;购买河海明珠牌铝合金易燃液体罐式运输半挂车MZC9403GRY一辆,借款金额12万元;借期24个月,采取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还款。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4月,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每月向商雷鸣、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2021年4月28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2021年8月3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确认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8月2日共计397840.15元本息为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代偿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商雷鸣、张祥平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结清证明及银行账户转账回单等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贷款本息397840.15元。原告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商雷鸣、张祥平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397840.1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雷鸣、张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商雷鸣、张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京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39784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8元,减半收取计3634元,由被告商雷鸣、张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