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张道坡,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必勇,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井家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道坡与被告井家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井家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道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井家金给付原告劳务费613500元,同时支付6135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井家金给付原告劳务费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签订了华辉新城二期工程16号楼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发包人为蔡某,盖章的是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六号楼工程部。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井家金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华辉新城16号楼的后期扫尾工程进行协商,井家金签名并盖了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六号楼工程部的章。2017年6月29日,被告井家金签署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涉案的劳务费用以地下停车位两个折抵劳务费160000元,并承诺分三次在2018年5月1日前结清劳务费。2017年9月15日,被告井家金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粉刷工程进行约定。2017年工程完工,2020年1月18日,被告井家金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说明,共计欠到原告劳务费613500元。被告井家金承包了16号楼的建设施工,井家金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井家金履行给付劳务费40万元的义务,不再要求交付车位,要求对方直接支付40万元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井家金辩称,原告没有把实际承包的项目完工,只有完工后才能向被告主张613500元,2020年1月18日结算说明中,被告跟原告商议是以4个价值共40万元的车位冲抵欠款,由于原告没有把承包的项目完工,因此40万元的车位抵款我方也不同意给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另外,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税务票据7187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在一份《结算说明》上签字,具体内容如下:六号楼钢木瓦同项目部确认如下工程款结算事项:一、按分包合同规定,工程计算面积16100㎡,单价443元/㎡,合计7132300元,另加模板费用5000元,交保证金50000元。总计应付7187300元。二、项目部以房抵账(11套)6503750元,另付现金70000元,合计6573750元。以上一、二项对冲,应欠钢木瓦组613500元。三、项目部以车位四个×10万元=40万元冲欠款。余下21万元待验收合格后结清。四、由于本工程没有验收,钢木瓦组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如有不合格,由张道坡承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道坡提供的结算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应付款情况,《结算说明》中载明:“以上一、二项对冲,应欠钢木瓦组613500元。三、项目部以车位四个×10万元=40万元冲欠款。余下21万元待验收合格后结清。”《结算说明》中载明的40万元为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履行方式为以物抵债,但是双方之后并未实际交付车位和办证过户手续,现在原告不同意接收车位,其有权主张40万元的款项。被告辩称仍然要求以物抵债,不同意支付款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涉案工程未完成,只有完工后才能向被告主张613500元,本院认为,涉案《结算说明》明确载明40万元以抵车位的方式支付,这也说明该40万元债务已经明确,且应该支付,被告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另外辩称原告要开具税务发票的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如需开具税务发票系本案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理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款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井家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道坡支付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元,减半收取4968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588元,由原告张道坡负担2588元,被告井家金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汤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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