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

负责人:李燕。

委托代理人:浦恩皓,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啟燕,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

负责人:高存宏。

被执行人: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

负责人:陈春蕊。

被执行人: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

负责人:陈春蕊。

被执行人: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

负责人:王贵华。

被执行人:陈春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执行人:陈为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执行人:王洪,男,****年**月**日出生,住昆明市滇池路度假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地公司)、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陈春蕊、陈为民、王洪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执行案号:(2015)云高执字第4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中国银行盘龙支行称,其对海运公司、金福地公司在其处开立的账号为13×××24、13×××13账户内人民币27534.32元、49238.38元资金具有合法质权。该两个账户系保证金专户,帐户内资金系金福地公司为“金福地花园”项目、海运公司为“海运花园”项目中购房借款人向其申请的全部购房贷款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相关质权已合法有效设立,其对上述两个保证金账户内金额为人民币76772.7元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1、确认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对保证金账户13×××24内的27534.32元、13×××13内的49238.38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对该两个保证金账户内76772.7元资金停止强制执行并予以返还。

为证明其主张,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零售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账户信息、贷款信息列表、(2015)云高执字第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01、409号执行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执异1926、1927号执行裁定书等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海运公司、金福地公司、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陈春蕊、陈为民、王洪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云高执字第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账号分别为13×××83、13×××13、13×××96、13×××24账户内的存款。”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决定划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10086.31元、49238.38元、172.28元、27534.32元。同日,上述款项划至我院账户。

另查明,一、中国银行盘龙支行于2010年5月21日和2013年4月11日分别与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1、中国银行盘龙支行与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就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符合中国银行盘龙支行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购买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销售的金福地花园、海运花园二期的房产,可以向中国银行盘龙支行申请个人房屋贷款。2、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同意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3、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同意在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贷款总额的10%交纳保证金。在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期房屋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中国银行盘龙支行无需告知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则有权从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等内容。二、中国银行盘龙支行(质权人)于2012年4月30日和2014年1月31日分别与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出质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零售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1、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提供保证金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2、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情况如下: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户名: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账号:13×××24;户名: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账号:13×××13。3、出质人应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比例和金额将保证金足额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4、出质人提供阶段性质押担保。自借款人办妥主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质权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书正本之日起,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担保义务和责任,但在该日之前已发生的担保责任,出质人须以质押物予以承担。5、出质人将资金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质权人经授权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对附件所列借款合同的担保。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6、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等内容。

还查明,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尚未收到从其处贷款购买金福地花园、海运花园二期房屋的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对13×××24、13×××13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中国银行盘龙支行与海运公司、金福地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零售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符合该条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案涉款项系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该资金已通过保证金专户的形式予以特定,且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已实际占有和控制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中国银行盘龙支行的质权已设立。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海运公司、金福地公司承担的阶段性质押担保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现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尚未取得相关权利证书,海运公司、金福地公司应继续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本院对保证金账户13×××24、13×××13内资金的扣划将导致中国银行盘龙支行难以实现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盘龙支行的质权足以排除对异议标的采取的扣划措施。

综上,中国银行盘龙支行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13×××24、13×××13账户内人民币27534.32元、49238.38元存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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