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息县。现在息县人大办公室工作。

被告:王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辉诉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磊通过邹忠清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30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结清截止2018年5月3日前产生的借款利息。余款2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徐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王磊未依法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徐辉借款3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为了建设“息国风情园”,借款人王磊向出借人借款,大写叁拾万整,(小写:3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每三个月结清一次利息。出借人若想提前收回本金,需提前20天向借款人提出要求。若本息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人用自己的银行存款、房产等固定资产进行偿还。借款人:王磊出借人:徐辉担保人:邹忠清2016年1月13日”。原告徐辉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通过银行向被告王磊汇款300000元。后被告王磊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徐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8年5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特诉至本院。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辉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为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明确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二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辉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月利率20‰;自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646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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