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蒋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蒋晓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丽萍与被告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蒋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晓伟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依照月息两分,从2021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晓伟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蒋晓伟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蒋丽萍借款40000元,承诺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并承诺款项于2020年春节前归还,由蒋晓伟向蒋丽萍出具借条一份。当日,蒋丽萍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交付20000元,合计40000元。借款发生后,蒋晓伟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蒋丽萍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蒋丽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凭证7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蒋晓伟向蒋丽萍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蒋晓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蒋丽萍提交的证据,因蒋晓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蒋丽萍提交的证据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蒋丽萍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蒋丽萍与蒋晓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蒋晓伟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蒋丽萍要求蒋晓伟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蒋丽萍要求蒋晓伟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蒋丽萍对利息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依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即年息15.4%。经计算,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026元(按本金40000元,依照年息15.4%,计算两个月)。2021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中未付部分,依照年息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对于蒋丽萍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晓伟给付原告蒋丽萍借款40000元,利息1026元,合计410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21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中未付部分,依照年息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已减半),由被告蒋晓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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