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广州铭凯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仁胜街87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飞,男,公司股东。
审理经过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陈萍、广州铭凯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郎梦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被告陈萍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本案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使用原告的包装装潢;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的组成为:被告陈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铭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NATUREREPUBLIC是由亚洲巨星RAIN、少女时代泰妍、EXO等韩国众多明星代言的韩妆品牌,是自然主义彩妆的全球先驱者。该品牌凭借其代表性热销产品“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的产品竞争力获得了世界的认可。截至2016年,“NATUREREPUBLIC”在韩国国内就有780多家店铺,国外15个国家运营有160多个专柜。NATUREREPUBLIC已经通过不断的营销和宣传成为了世界知名品牌。
原告旗下的代表性热销产品“naturerepublic芦荟胶”采用了独特的包装、装潢设计,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经过原告的不断推广宣传及销售,使得naturerepublic芦荟胶的包装装潢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芦荟胶商品建立了紧密联系,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就naturerepublic芦荟胶的包装装潢而言,其罐体以米色、绿色为主调,顶面左侧有四段芦荟叠加的图案,右侧有绿色的“92%”标志,右侧下方有韩文和芦荟结合的圆形标志,底面均为韩文的关于该产品的介绍。
原告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仓大道2号145、146号的一家店招为“VANMISS梵美诗”的店铺内,购买了一款芦荟胶化妆品,查询上述地址可知,该店铺的经营主体为“杭州余杭区瓶窑镇梵美诗化妆品店”,经营者为陈萍。原告已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购买到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封存保全。购买到的涉案侵权产品背面标有“生产方:广州铭凯化妆品有限公司”。
公证购买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和naturerepublic芦荟胶的包装装潢相比,就形状、尺寸而言,二者采用的圆柱罐体形状、大小几近相同;就颜色、布局而言,二者同样采用浅绿、绿色的配色,商品和产品信息等字样的位置、比例基本相同,都在右侧印有“ALOEVERA92%”的字样;就使用的元素和图案而言,商品左侧同样的位置上都使用了四段叠放的芦荟,商品右侧有圆形小标志,而叠放的四段芦荟占据整个商品的大多部分,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分,也是naturerepublic芦荟胶包装装潢的设计特点所在;就使用的文字而言,二者正面使用的文字的位置、颜色均近似,二者背面为商品成分内容等信息,即使在文字内容上有些许差别也不易区分。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naturerepublic芦荟胶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构成近似,若共同使用在芦荟胶化妆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其与NATUREREPUBLIC具有特定联系。
被告铭凯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芦荟胶化妆品上使用了原告naturerepublic芦荟胶产品的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未经备案,而被告陈萍作为销售者,对其所售商品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应当进行审查,被告陈萍未尽审查义务,应就其帮助侵权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萍未答辩。
被告铭凯公司答辩称,铭凯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铭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1【油费发票】,无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第40-1002934号韩国注册商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中国网络销售(零售)代理合同】、证据15【2019年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海关进口报销单】,无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2013年9月2日新浪微博文章“NATUREREPUBLIC自然乐园芦荟胶--万能的芦荟胶”】,发布主体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被告铭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一家依据大韩民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成立,从事化妆品等的制造、批发零售业务。原告有一款芦荟胶产品,该产品为罐体包装,罐体以绿色为主调,顶面左侧有四个芦荟叠加的图案,右侧有绿色的“ALOEVERA”“SOOTHINGGEL”字样及“92%”标志,右侧下方有韩文和芦荟结合的图形标识,正下方有“300ml/10.56fl.oz.”字样,底面均为产品的韩文介绍。
根据2015年1月30日的相关网络报道,原告涉案芦荟胶产品获得了天猫美容赏金奖。该款产品在京东平台的“自然共和国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的产品销售链接显示,累计评价153万+。该款产品在天猫平台的“naturerepublic旗舰店”内有三个销售链接,其一显示月销量7.0万+,累计评价575553;其二显示月销量3598,累计评价58869;其三显示月销量592,累计评价35571(时间戳认证时间2020年1月3日)。
2019年12月13日,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燕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月16日,郑燕燕与公证人员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瓶仓大道2号145,门面上标示“梵美诗”字样的店内,购买了“芦荟舒缓修护凝胶”一个并取得票据一张、塑料袋一个。公证人员对店内外部分现状进行了拍照,还对前述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上述公证过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1381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芦荟舒缓修护凝胶”一个、票据一张、塑料袋一个。塑料袋上标注:“梵美诗美妆连锁店”字样,票据金额为18.8元,“经手人签字盖章”处手写“陈萍”。芦荟胶顶面上部有“MAYCREATE健美创研”商标,底部标签标注:“【生产方】广州铭凯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仁胜街87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428,【产地】广东广州”等字样,另有条形码:6921550593818。登录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对该条形码进行查询,显示查询结果:“企业名称(中文):广州铭凯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另查明:
1.个体工商户杭州余杭区瓶窑镇梵美诗化妆品店的经营场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仓大道2号145室、146室,于2017年12月15日注册,2020年4月8日注销,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护肤品;服务:美睫、美甲,被告陈萍系经营者。铭凯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2.庭审中,被告铭凯公司确认针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过化妆品生产备案,底部标注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等确实归属其所有。但称因未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注册人达成合作协议,故实际并未生产、销售。
3.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并存在批量维权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构成,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涉案芦荟胶产品的包装为绿色罐体,罐体顶面的图案、标示文字的排列、色彩选用等体现了一定的设计性,前述元素组合使用体现了设计者的独特选择,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该款芦荟胶产品在2015年就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从2020年1月3日的网络销售情况看,该款产品的销售量较大,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对该包装形成固定的来源认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比对,两者仅在罐体顶面上部商标、所用语言等方面存在差异,其余部分一致,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者的包装构成近似。铭凯公司擅自生产、销售,陈萍擅自销售与原告“NATUREREPUBLIC芦荟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铭凯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陈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铭凯公司抗辩称备案信息虽确系其申请,但其因未能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权利人达成合作而未实际生产涉案产品,本院认为,铭凯公司确认其专门针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过化妆品生产备案,产品底部标注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等确实归属其所有,亦并无证据证明他人冒用其备案信息,故铭凯公司关于未实际生产涉案产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陈萍仅为销售商,其所经营的店铺为个体工商户;2.铭凯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生产者,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3.原告主张铭凯公司生产责任的范围及于其生产的全部涉案侵权商品;4.涉案侵权商品在陈萍所经营的店铺的零售价为18.8元/件;5.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实物费用18.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6.原告批量维权。综上,酌定铭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费用),陈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萍立即停止销售擅自使用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芦荟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铭凯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擅自使用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芦荟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商品;
三、被告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广州铭凯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人民币270元,由被告陈萍负担人民币164元,被告广州铭凯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郎梦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