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孟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刘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吉农行)与被告孟某、浦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刘某2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孟某、刘某2夫妇因精准扶贫发展养殖业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年,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年利率4.75%,逾期利率7.12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孟某的银行账户中。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对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且自2020年9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现因原告催收无果,无奈只得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刘某2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西吉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孟某、刘某2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6日,被告孟某、刘某2夫妇因精准扶贫发展养殖业向原告西吉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原告西吉农行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年,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年利率4.75%,逾期利率7.12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西吉农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孟某的银行账户中。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对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且自2020年9月20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应被告孟某、刘某2夫妇的申请,原告西吉农行向其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孟某、刘某2夫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西吉农行催收,被告孟某、刘某2夫妇对50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且对2020年9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拖延至今未支付,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西吉农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孟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借期内利率4.75%,自2020年9月20日起算到2020年10月15日止;逾期利率7.125%,自2020年10月16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孟某、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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