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尔古纳市聚缘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包姝阑,总经理。
被告:满洲里秀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鄂芳,执行董事、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额尔古纳市聚缘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大酒店)与被告满洲里秀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缘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包姝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山旅行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聚缘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9947元,利息6994.7元;2.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500元(含交通费、住宿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旅游生意往来,2017年6月1日起原告提供住宿、餐饮服务,被告的旅游团在原告酒店住宿和进餐,由导游带团以签单形式在酒店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之前结账。原告按约定在2017年6月1日至10月1日,旅游旺季提供住宿、餐饮服务,旅游结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签单款,使原告经济严重困难无法正常运营,使原告无法给付人员工资及餐饮原材料款。截止2017年年末双方对账金额是83947元,2018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给付14000元,剩余69947经原告多次往返满洲里、和电话、微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9947元,利息6994.7元,经济损失500元,共计77441.7元。
被告辩称
秀山旅行社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聚缘大酒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张、被告营业执照公示复印件四张、酒店与旅行社协议书一份及被告签单凭证4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因被告秀山旅行社未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聚缘大酒店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秀山旅行社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起被告秀山旅行社的旅游团在原告聚缘大酒店住宿和进餐,由导游带团以签单形式在原告处消费,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之前结账。原告聚缘大酒店按约定在2017年6月1日至10月1日旅游旺季期间提供住宿、餐饮服务,旅游结束后,被告秀山旅行社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77441.7元,2018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给付14000元,余款经原告聚缘大酒店多次催要,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旅游服务合同成立,有被告秀山旅行社的签单凭证,故对原告聚源大酒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因原告聚源大酒店提交的13份单据有改动,属于证据瑕疵,原告聚源大酒店取回,数额变更为50287元,扣除被告秀山旅行社给付的14000元,尚欠的36287元,被告秀山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聚源大酒店主张的利息及经济损失,因双方无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洲里秀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市聚缘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6287元;
二、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市聚缘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04元,由被告满洲里秀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7.18元,由原告额尔古纳市聚缘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8.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满洲里秀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