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苌书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连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苌书起与被告胡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书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苌书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300000元,共计32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拖而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胡连军没有答辩。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5000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25000元。
2、2019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计325000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了一张借款30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虽然被告对其中的25000元没有出具借条,但资金已经到达被告账户,视为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对借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放弃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苌书起借款本金3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0元,减半收取计3,087.5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胡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