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小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2016年9月18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刑期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2019年1月3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指定辩护人宋建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冀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小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小宾及指定辩护人宋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小宾与被害人王某成同为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罪犯。2021年4月18日10时许,王某成应约到该监狱三监区被告人尹小宾所在的017监舍唱歌时,多次用语言侮辱被告人尹小宾的姐姐,被告人尹小宾心生不满,遂与王某成厮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尹小宾持拳击打王某成面部,造成其右下第一、第二前牙脱落。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尹小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王某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尹小宾因犯故意杀人罪,2016年9月18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刑期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2019年1月3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尹小宾因故意伤害案被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小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等书证,证人隽春宝、张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小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小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小宾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小宾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言语侮辱被告人姐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尹小宾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小宾认罪认罚、赔偿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尹小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尹小宾虽被裁定减刑九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的规定,被告人尹小宾服刑期间减刑九个月的刑期不能计入已经执行的刑罚,故截止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尹小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立案侦查,被告人尹小宾犯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应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小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