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城区三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文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
委托代理人李军林。
被告文俊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庄春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张国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俸碧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文俊欣、庄春丽、张国力、俸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钰、人民陪审员张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俊欣、庄春丽、张国力、俸碧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诉称:被告文俊欣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与被告文俊欣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3年;并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相关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张国力、俸碧林作保证担保。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俊欣、庄春丽、张国力、俸碧林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文俊欣以种植的名义,向原告申请50000元贷款的事实;
2、被告文俊欣、庄春丽、张国力、俸碧林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文俊欣、张国力、俸碧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承诺其中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放贷50000元的事实及与被告文俊欣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被告可以在50000元的额度内在自助终端机上操作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
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文俊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811.6元的事实;
7、《农户小额贷款共同还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庄春丽自愿共同与借款人足额偿还贷款;
8、溶江镇千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四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俊欣、庄春丽、张国力、俸碧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俊欣、庄春丽、张国力、俸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5日,被告文俊欣、张国力、俸碧林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期间内,小组中任一成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申请贷款时,其他各成员自愿为该成员的贷款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被告文俊欣以种植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庄春丽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自愿与借款人文俊欣共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溶江分理处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种植。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应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与被告签订50000元额度的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根据合约被告文俊欣可以在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文俊欣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俊欣、庄春丽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国力、俸碧林也没有如约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返还,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俊欣、庄春丽、张国力、俸碧林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文俊欣与被告庄春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文俊欣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庄春丽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张国力、俸碧林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也是违约行为,应当对被告文俊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俊欣、庄春丽、张国力、俸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由于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因此,被告张国力、俸碧林作为担保人应在50000元的1.3倍(50000元×1.3=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俊欣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俊欣、庄春丽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8811.6元,两项合计58811.6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国力、俸碧林对被告文俊欣的上述债务在6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9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