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郭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承诺2019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力返还,于2020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20年3月30日前返还20000元。约定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15000元,剩余38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同年年底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返还了15000元,剩余38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38000元借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于2020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53000元的欠条1份,书面约定2020年3月30日返还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剩余38000元借款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未收回向原告出具的53000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主张被告借其53000元,除已返还的15000元,剩余38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就38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董某返还借款3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