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欣,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边墙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边墙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303ME3378288E。
法定代表人:张磊,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加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方建国与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边墙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墙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欣、被告边墙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0003.2元,自2016年2月3日至2020年6月28日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6月29日至剩余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以40003.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五常大米和高筋饺子粉,货款共计75000元,当时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为止,被告仅偿还了34996.8元货款本金,剩余40003.2元以及利息一直未偿还,遂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边墙子村委会承认方建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边墙子村委会在原告方建国处购买五常大米(10斤/袋)和高筋饺子粉(10斤/袋)各1250袋,用于村民福利,货款共计750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详细载明了所欠货款的时间、金额以及给付方式,并承诺资金到位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迄今为止,被告已偿还原告34996.8元货款,剩余40003.2元货款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建国出具的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边墙子村委会从原告方建国处购买米面,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长期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据,也无其他佐证,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边墙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建国支付货款本金40003.2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3.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边墙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