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650100228665447L。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成林,该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阿拉尔街以北、图木舒克街以南、上海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2217006N。
法定代表人:郑伊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 ,新疆钰尚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雪,新疆钰尚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四建)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兵团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清、祝成林,被告(反诉原告)地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 、李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兵团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574442.78元;2.判令地王公司支付配合费170000元;3.判令地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41931.87元(本金14574442.78元×4.875‰月息×2倍×39个月,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以上合计20286374.65元;4.判令地王公司从201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时继续按月息4.875‰×2倍承担利息;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地王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五家渠市青湖开发园区新疆xxx一期(第二批次)XXX号办公楼发包给兵团四建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竣工验收。2017年4月5日,兵团四建向地王公司提交了造价为82376642.78元的工程结算书,但地王公司至今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地王公司认可兵团四建的结算书。现地王公司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兵团四建的利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兵团四建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地王公司辩称:1.兵团四建要求地王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4442.7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项目兵团四建于2014年9月24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中标。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工程所在地建筑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34674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地王公司已付工程款69725400元;2.兵团四建要求支付配合费1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包价合同,均没有约定配合费相关事宜,故兵团四建主张配合费无事实依据;3.兵团四建主张利息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3467400元,实际地王公司已付款达到69725400元,故不存在地王公司欠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的问题。综上,兵团四建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地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兵团四建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4346740元(43467400元×10%);2.判令兵团四建支付迟延移交项目违约金869348元(43467400元×2%)、赔偿金3650000元(146天×25000元);3判令兵团四建支付维修费1648511元,以上合计10514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地王公司与兵团四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地王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兵团四建承建,合同价款43467400元;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在质量保修期内,兵团四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金额处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因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按合同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赔偿25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9月20日兵团四建应向地王公司交付工程项目,后经地王公司多次催促,兵团四建直到2016年6月13日,才完成了“五方验收”,竣工时间推迟了267天(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13日);项目竣工后,兵团四建又逾期移交工程146天(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28日),直至2016年11月28日才向地王公司完成项目移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2及13.2.5条的约定,兵团四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该项目部分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兵团四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修复义务,但经地王公司多次催促,兵团四建均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地王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648511元。综上,兵团四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地王公司各项诉请。
反诉被告兵团四建辩称:1.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是否延期的问题。从双方2014年7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决算书中的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和2015年11月9日第六师建设工程质量案例监督站出具的《中止施工安全监督通知书》中可以证明,因地王公司变更基础设计、增加合同外工程量和天气原因中止施工造成了工程延期。2016年3月8日,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了《新疆XXX项目2016年度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2016年5月30日工程达到五方认证竣工验收条件。兵团四建在2016年5月30日前就向地王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在2016年6月13日已完成五方验收。证明兵团四建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2.关于维修问题。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在保修期内,兵团四建在地王公司提出维修通知后,对公证书中确定需要维修的缺陷部位均进行了修理。对于超出保修期后所产生的维护费用不应由兵团四建承担。此外,关于地王公司所称埃特板返工的费用问题,从地王公司提交的埃特板返工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包括兵团四建在内的五家承建单位使用的埃特板都是由地王公司指定购买。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地王公司也没有提出埃特板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工程经过了包括地王公司在内的五方竣工验收,故不存在返工的情形。地王公司要求拆除埃特板属于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其费用应由地王公司承担,不属于兵团四建的保修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地王公司与兵团四建签订了《新疆XXX(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地王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五家渠市青湖开发园区新疆XXX一期(第二批次)XX号办公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兵团四建承建,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总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工程价款采取定额计价;地王公司分包的电梯工程按安装费总价2%计算配合费;通风、消防工程按分包造价2%计算配合费;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结算最终定案值以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与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造价为准。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先以双方协商为主,通过相关部门(定额站)咨询确定结算价;工程完工后,兵团四建通过自检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按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监理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由地王公司在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验收;工程通过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兵团四建应向地王公司分别移交应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及移交全部钥匙、资料,撤出设备及施工人员,如未按期交付,视为兵团四建工期延误并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因兵团四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竣工,按每延误壹天,则扣除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作为工期延误违约金;兵团四建应在工地现场留有足够的各类专业维保人员,对于属于兵团四建质量保修责任的,施工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三日内修复完毕;兵团四建在收到修理通知后,未按规定时间、地点进行修复,地王公司有权将修复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并由兵团四建双倍承担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赔偿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兵团四建即进场施工。
2014年9月24日,地王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后,又与兵团四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与《补充协议》一致。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10月13日,地王公司分别向兵团四建出具了内容为“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制式合同仅用于备案,不做为结算依据 ”的说明。
在施工过程中,地王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兵团四建发出《关于再次敦促贵公司认真履行工程建设项目交工期限的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兵团四建施工组织不利,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目标完成竣工,已属违约。2016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新疆XXX基地项目2016年度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达到五方认证竣工验收条件。2016年3月24日兵团四建上报了《2016年项目工程节点计划》。但截止2016年5月4日,兵团四建所承建的XXXX号楼未按照上报的工程节点计划进行,已严重影响到2016年5月30日前达到五方认证条件的工期目标,希望兵团四建充分重视此事,在确保安全、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如期在2016年5月30日前达到五方认证验收条件。否则,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目标责任状的相关约定追偿贵公司延期交竣工的一切责任。2016年6月1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8日,兵团四建将案涉工程办公楼钥匙移交给地王公司及绿城物业公司。
2018年,因案涉工程出现墙面埃特板裂缝、脱落,地下车库多处渗水问题,地王公司要求兵团四建进行维修,并于2018年7月27日向兵团四建发出《关于地下车库漏水维修工作联系函》,要求兵团四建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维修。2018年8月31日,地王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公证。因兵团四建未组织人员维修,地王公司遂与第三方XXX公司签订《总部基地二期室外埃特板维修合同》及《2019年XXX基地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工程完工后支付维修费453865元和4741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9962658.39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18日,地王公司已付工程款67802165.53元。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移交证明、竣工结算申请表、《关于再次敦促贵公司认真履行工程建设项目交工期限的函》、《关于地下车库漏水维修工作联系函》、《公证书》、《XX二期室外埃特板维修合同》、《XXX基地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兵团四建向地王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否支持;二、地王公司反诉兵团四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迟延移交项目违约金、赔偿金应否支持;三、地王公司反诉兵团四建主张维修款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签订《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本院查明事实及地王公司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两份内容为 “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制式合同仅用于备案,不作为结算依据 ”的说明来看,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的合同系《补充协议》,故本案应按《补充协议》的内容确定双方各自权利与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地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经协商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9962658.3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补充协议》中对虽有关于地王公司外包电梯及消防工程计取配合费的问题,但因兵团四建未提供上述两项工程分包造价的证据。庭审中,兵团四建称其主张配合费170000元系与地王公司协商后双方确定的数额,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配合费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地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802165.53元,兵团四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地王公司还应支付兵团四建工程款12160492.86元。对兵团四建主张超出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最终定案值以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与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造价为准。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先以双方协商为主,通过相关部门(定额站)咨询确定结算价。该内容对结算的方式及付款时间均约定不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8日交付使用,地王公司应当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利息为2015601.69元(12160492.86元×4.875‰/月×34个月)。对兵团四建主张超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地王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地王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同抗辩的除外。”本案中,兵团四建作为承包人虽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但从地王公司2016年5月4日向兵团四建发出的《敦促履行工程建设项目交工期限的函》中可以证实,作为发包人的地王公司已同意在约定竣工期限到期后将工期顺延至2016年5月30日的事实。地王公司在该函中还明确表示:若兵团四建不能如期在2016年5月30日前达到五方认证验收条件,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目标责任状的相关约定追偿延期交竣工的一切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可以确认兵团四建在顺延工期内已完了成达到五方认证验收的条件,故对地王公司主张延期竣工违约金43467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通过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兵团四建应向地王公司分别移交应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及移交全部钥匙、资料,撤出设备及施工人员,如未按期交付,视为兵团四建工期延误并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因兵团四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竣工,按每延误壹天,则扣除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作为工期延误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约定应于2016年7月4日移交工程,但兵团四建于2016年11月28日才将六栋办公楼钥匙移交地王公司,迟延交付146天,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应当视为兵团四建延误工期。故对地王公司主张迟延移交工程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故对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迟延移交项目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按每延误壹天,则扣除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作为工期延误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作为工期延误违约金,即2334909.6元(79962658.39元×146天×0.0002)。对兵团四建辩解其交付工程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不应支付迟延支付工程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地王公司主张维修费主要有三部分,室外埃特板维修费453865元、地下室防水维修费474140元,及零星工程维修费720506元。室外埃特板维修及地下室防水维修均在质保期,且地王公司提供了通知兵团四建进行维修,兵团四建未予维修,地王公司遂将上述维修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并支付维修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地王公司主张由兵团四建承担室外埃特板维修费453865元、地下室防水维修费474140元,合计9280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兵团四建辩称其对上述两项工程已进行维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零星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对地王公司主张兵团四建支付零星工程维修费72050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兵团四建辩称零星工程维修费其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60492.86元、利息2015601.69元,合计14176094.55元;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2334909.6元;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款928005元;
(以上一、二、三项折抵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0913179.95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3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433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2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096元。反诉费84887元(被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544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六师级人民法院。